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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807号原告: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星。委托代理人:王毓春,浙江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兰,浙江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松,现下落不明。原告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兰到庭参加诉讼,���告陈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湖畔花园第四届业主委员会先后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湖畔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湖畔花园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是湖畔花园风荷苑1B的业主,从2009年5月起至2012年7月止无故拖延缴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原告先后通过上门及电话催要,发催告函和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缴费义务均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09年5月至2012年7月物业服务费8250.1元及违约金15790.7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一日支付3‰的违约金、逾期638天计),合计2404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物业管理从业资质;2.《物业服务合同》2份,证明原告是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单位;3.入伙手续书1份,证明被告作为业主,已办理完毕入伙收楼事项;4.入住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作为业主,已办理入住手续,并接受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5.缴费通知单3张,证明原告在物业服务期间,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物业费;6.律师函2份(复印件)、邮寄凭证1张,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致函催要拖欠物业费;7.物业费催缴公告照片18张,证明原告在小区先后两次公告催要被告拖欠的物业费。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1-4、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不能证明该通知单已送至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待证内容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杭州湖畔花园第四届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09年5月29日、2009年8月7日签订了期限各为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湖畔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湖畔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上述合同中均约定双联别墅的物业服务费为每月1.0元/㎡,物业服务费按月计算,每季缴纳,每逾期一日应支付3‰的违约金,因物业服务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物业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系湖畔花园风荷苑1幢B座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11.54平方米,1999年3月10日被告办理了入住湖畔花园的手续。被告未缴纳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此,原告曾委托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3年5月6日发律师函向被告进行催讨。2014年5月20日、6月2日原告两次在湖畔花园小区公告栏内张贴物业服务费催缴公告,要求未缴费业主于2014年6月10日前缴清。审理中,原告变更了关于违约金的相应请求,将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降至每日1‰,金额减少至5263.6元。本院认为:杭州湖畔花园第四届业主委员会系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系湖畔花园小区的业主,故案涉的两份《湖畔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原告为湖畔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依据上述两份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内容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11.54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为每月1.0元/㎡,则该期间被告应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8250.1元,但被告未缴纳该费用,且在原告书面催缴后仍未予缴纳,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上述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被告应按季缴纳,逾期缴纳需��担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缴纳物业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5263.6元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松支付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8250.1元、违约金5263.6元,合计13513.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由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4元,由陈松负担138元,陈松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陈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黄 倩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人民陪审员  陶 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