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开民初字第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姚宏斌与孙玉辉、张英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宏斌,孙玉辉,张英梅,章伯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569号原告姚宏斌。委托代理人章德富,如皋市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孙玉辉。被告张英梅。被告章伯和。原告姚宏斌诉被告孙玉辉、张英梅、章伯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跃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宏斌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章德富,被告张英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辉、章伯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宏斌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孙玉辉、张英梅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于2015年3月27日偿还,月利息9000元,被告章伯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玉辉、张英梅一直未能偿还借款,章伯和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孙玉辉、张英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约定利息45000元;承担逾期还款的双倍利息;被告章伯和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张英梅辩称,向原告姚宏斌借款60万元属实,是姚宏斌通过郭兴明的账户转给孙玉辉的,到期后未能如约偿还,现因经济困难,请求分期给付,且约定利息过高。被告孙玉辉、章伯和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孙玉辉、张英梅向原告姚宏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姚宏斌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此款借用时间五个月,于2015年3月27日前还清,每月按玖仟元计息,如逾期未还,双倍罚息。借条下方,有见证人张某、借款人孙玉辉、张英梅及担保人章伯和签名并加盖手印。同日,原告姚宏斌通过郭兴明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孙玉辉银行卡现钞汇入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玉辉、张英梅未能归还借款。被告章伯和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姚宏斌于2015年4月24日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本院邮寄送达未成,遂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孙玉辉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当庭保证所提供证据及其陈述的真实性。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供《借条》原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件1份,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玉辉、章伯和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只能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本案中,被告孙玉辉、张英梅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姚宏斌借款60万元,并约定2015年3月27日前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玉辉、张英梅应当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关于原告姚宏斌所提出要求被告孙玉辉、张英梅支付借款期间约定利息45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借贷系公民间定期有息借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存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基准年利率分别为,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5.6%,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6%,一至三年﹙含三年﹚6.15%。可见,原告姚宏斌与被告孙玉辉、张英梅约定的5个月借款期限内月息9000元,未超过同类银行贷款的四倍,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姚宏斌要求被告孙玉辉、张英梅承担逾期双倍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姚宏斌与被告孙玉辉、张英梅在借贷关系中除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外,还约定逾期还款的双倍罚息,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双倍罚息的诉讼请求,可按被告实际占用期间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章伯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姚宏斌如约出借资金后,被告孙玉辉、张英梅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虽然超过最高限额,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但不影响协议的整体效力,其担保部分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章伯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应按约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姚宏斌要求被告章伯和对被告孙玉辉、张英梅的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辉、张英梅偿还原告姚宏斌借款本金60万元及约定利息45000元,并以借款本金60万元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章伯和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章伯和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玉辉、张英梅追偿。三、驳回原告姚宏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孙玉辉、张英梅、章伯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审 判 长 马 跃人民陪审员 曹梅芳人民陪审员 徐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见习员刘雅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