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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周猛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414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务工。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大战,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周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雷出席法庭,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17时许,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执勤民警何某乙在盱眙县盱城镇五洲国际商城门口,查处被告人周某驾驶的海宝牌电动三轮车违章行为时,被告人周某拒不配合查扣车辆,在民警何某乙强行扣押车辆钥匙时,被告人周某拒不配合致使何某乙右手中指和食指被车钥匙划伤,后被告人周某在明知民警何某乙右脚还踩在电动三轮车上的情况下,威胁要和民警同归于尽,仍强行启动电动三轮车离开现场,在行驶过程中将民警何某乙左腿部刮伤后,撞到车后的执勤警车被迫停止。另查,经淮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被告人周某驾驶的海宝牌三轮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证人魏某、何某甲、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驾驶的海宝电动车合格证,淮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盱眙县公安交警信息,被害人何某乙的人民警察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发破案经过,民警拍摄的执法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具有坦白、初犯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