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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苏舟与张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舟,张永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493号原告:苏舟,男。委托代理人:宋敏,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强,男。原告苏舟与被告张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汤敬东、张淑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舟诉称:原告常年经营钢材生意。2014年5月至10月以来,被告购买原告钢材做机械加工,共欠原告钢材款25195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251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永强未答辩。原告苏舟在诉讼过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一组,其中2014年5月10日欠款1216元,同年7月1日欠款5968元系被告张永强本人签字;2014年9月28日欠款2190元系车间主任梁某签字;2014年8月16日两张欠款分别为704元、1263元系张永强儿子张洋签字;2014年6月9日欠款1837元,同年7月19日两张欠条分别为580元、3854元,8月17日欠条643元,8月24日两张欠条分别为1351元、618元,9月25日欠条4861元系负责管理的蒋某签字;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及运费共计25195元。3、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永强欠原告25195元货款。4、证人蒋某、梁某出庭作证,证明他们是被告张永强聘用的,张永强口头授权他们在收货单上签字。被告张永强未质证。被告张永强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被告张永强2014年5月10日、同年7月1日在收货单上签字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的其余部分签字不是张永强本人所签;证据3蒋某出具的欠条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张永强口头授权他人签字的事实。故对证据2中的其余部分以及证据3、4,本院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及同年7月1日,被告张永强购买原告苏舟铁板、圆钢、槽钢等共计价值7184元。扣除2014年7月1日过磅去皮270元,被告张永强欠原告苏舟货款6914元。被告张永强在收据及货单上签“未付张永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两次向被告提供铁板、圆钢、槽钢等价值6914元,被告应同原告结清该两笔货款。但其余10笔货款均不是被告所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永强口头授权他人签字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余18281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舟货款6914元。二、驳回原告苏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由原告苏舟负担200元,被告张永强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丽人民陪审员  汤敬东人民陪审员  张淑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