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冷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村信用社与黄雅弟、卢梅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村信用社,黄雅弟,卢梅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冷民初字第144号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村信用社,住所地:怀集县(梁村市场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梁柱枝,主任。委托代理人罗志华,男,信用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梁润祥,男,信用社职员。被告黄雅弟,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4412。被告卢梅丽,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4321。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梁村信社)诉被告黄雅弟、卢梅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远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村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梁润祥,被告黄雅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梅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村信社诉称,被告黄雅弟于2010年2月5日以被告黄雅弟、卢梅丽为连带责任,房地产抵押保证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用于建房及装修,定于2013年2月5日到期归还本金,约定按月还清借款利息。期间被告并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位于,应依法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令:1、黄雅弟偿还贷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14049.58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止,日后再加收5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卢梅丽对上述借款本息负共同偿还责任;3、原告有权对抵押物申请拍卖或者变卖,对其价款在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雅弟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用房屋作为抵押,但是目前为止,我还欠原告本金95000元,利息约16000元,希望原告能够多给一些时间让我还款。被告卢梅丽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被告黄雅弟、卢梅丽以建房及房屋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梁村信社提出借款申请。同年2月5日,被告黄雅弟、卢梅丽与原告梁村信社签订借款合同【编号:怀梁农信(2010)借字第5号】,约定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建房及装修,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5日止,年利率为8.1%。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编号:怀梁农信(2010)抵字第5号】,以权属人为被告黄雅弟座落在怀集县冷坑镇冷坑圩和顺岗小区的使用权面积为60㎡的住宅用地作为抵押物,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登记。2010年2月10日,两被告在借款借据中签名确认收到借款16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断断续续归还本息,但并未依约足额还清本息,直至2015年5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14049.58元,原告经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黄雅弟归还部分本息,原告梁村信社表示直至2015年8月11日至,被告尚欠本金95000元,利息16006.43元。另查明,被告黄雅弟与卢梅丽系夫妻关系,且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两被告身份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卢梅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直至2015年8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16006.43元,合共111006.43元,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原告的请求被告黄雅弟偿还尚欠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而在原告梁村信社与被告黄雅弟发生借贷法律关系期间,黄雅弟与卢梅丽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黄雅弟和卢梅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梁村信社请求被告卢梅丽对黄雅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两被告以被告黄雅弟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若未能按期清偿债务的,原告有权申请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以其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雅弟、卢梅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村信用社的借款95000元及利息16006.43元(计至2015年8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二、如被告黄雅弟、卢梅丽未能在上述期限清偿债务的,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村信用社有权申请对被告黄雅弟名下怀集县冷坑镇冷坑圩和顺岗小区的土地(怀国用(2009)字第014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拍卖或变卖,以其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8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黄雅弟、卢梅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远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