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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碑刑初字第0038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3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小艳,陕西言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3年10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0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汉仪,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荆丰莹,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小艳、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汉仪、荆丰莹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证据,公诉机关、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初,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张某密谋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拥有的车牌号为陕******的悦达起亚牌轿车(经评估价值72100元)。11月8日,张某向李某某雇佣的司机吴某某要了该车的钥匙,随后将车钥匙交给杨某某,由杨某某将停放在本市碑林区长乐坊小区西门附近的陕******号轿车开走。随后,二人将该车开到榆林市神木县店塔镇。2011年12月11日,在杨某某表弟王某某的介绍下,杨某某将该车卖给常某某,获赃款55300元。破案后被盗车辆追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证明、指认照片、价格鉴定书、机动车转让协议、和解协议、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作为公司经理有车辆的使用权,且张某不会开车,杨某某出于哥们义气给张某帮忙,而且张某欠杨某某债务,杨某某才将卖车款暂扣等候二人进行清算,故杨某某应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不知道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李某某,而认为车辆属于公司,故其伙同杨某某将车开走,目的在于要挟公司,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此后车辆被变卖是杨某某个人行为;故张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张某与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经营移动pos机业务。2011年11月初,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张某密谋窃取该公司使用的、被害人李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陕******的银灰色东风悦达起亚牌轿车(经评估价值72100元)。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向司机吴某某索要该车的钥匙并交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将停放在本市碑林区长乐坊小区西门附近的陕******号轿车盗走,随后,二被告人将该车开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店塔镇被告人杨某某的表弟王某某处,被告人杨某某对王某某谎称该车系他人给张某和杨某某抵债的,让王某某帮忙变卖,随后被告人张某离去。2011年12月,经王某某介绍,被告人杨某某以55300元将该车卖给常某某,并分给王某某5000元,其余赃款由被告人杨某某占有。2013年9月,该车由常某某以34300元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又以35500元卖给牛某某。破案后被盗车辆追回,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被告人杨某某、张某各赔偿被害人李某某10000元。后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的家属又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自愿再行赔付被害人李某某521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可证:1、被害人李某某2011年11月8日的报案及其后的陈述材料,报称2011年11月7日,其表姐崔因公司业务需要,派司机吴某某将李某某所有的陕******号银灰色东风悦达起亚牌轿车开走,次日发现车不见了,遂报案。直至2013年9月12日18时许,一个叫牛某某的男子找到李某某索要被盗车辆的购车手续,李某某才发现被盗车辆被转卖到牛某某手中。2、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证明对该案立案侦查。3、抓获材料,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2日将被告人张某抓获,2013年11月13日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4、崔某证言(其系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投资18900余元与该公司合作经营移动pos机,业务由张某主管,公司与张某按照盈利分红,但后来公司亏损20多万;张某的妻子偶尔到公司帮忙,但不是公司员工,不存在工资问题;车辆丢失后,被告人张某否认与其有关,并于2011年11月15日辞职离去;被盗车辆陕******号银灰色东风悦达起亚牌轿车是崔荣表妹李某某的,因为公司车辆不够用,案发当日崔荣让吴某某借用后被盗。5、证人王某某证言(其系被告人杨某某的表弟),证明其在陕西省榆林市店塔镇从事运输工作,2011年11月,杨某某和张某开着1辆陕******号悦达起亚牌轿车找到他,杨某某说该车是车主抵债给杨某某和张某的,让王某某找人卖掉,最低要卖5万元以上。同年12月份,通过朋友刘某某的介绍,杨某某、王某某与买家常某某见面,将该车以55300元卖给常某某,杨某某将其中5000元分给王某某作为报酬。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2月,王某某告知其表哥杨某某有一辆悦达起亚小轿车出售,委托刘某某帮忙卖掉;刘某某告知常某某,杨某某并且表示该车不是偷来的,后常某某、杨某某签署了转让协议,杨某某、王某某将该车以55300元将陕******号东风悦达起亚牌轿车卖给常某某。7、证人常某某证言,证明以上交易情况,并证明此后将该车转卖给刘某某。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常某某于2013年9月2日以34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刘某某,该刘于同年9月4日以35500将该车转卖给牛某某。9、牛某某证言,证明其购买该车后,于2013年9月12日找到车主李某某,向李某某索要有关手续,才得知该车是李某某两年前丢失的。10、被告人杨某某与常某某、常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与牛某某签订的《机动车购车协议》,证明该车的一系列转让过程。11、常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与牛某某的和解协议书,证明其均向对方退还了购车款。12、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明车架号为*********、发动机号*******、车牌号为陕******号的东风悦达起亚牌轿车的所有人为李某某。13、作案地点及赃物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张某对作案地点及赃物轿车进行了指认。1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评估,陕******号的东风悦达起亚牌轿车的价格为72100元,鉴定结论已告知二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1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该车由公安机关追回并扣押。16、收条和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分别收到二被告人共同赔偿的20000元、52100元,并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17、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的户籍材料,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状况。18、二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均对将该车盗走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杨某某、张某在本案中互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实施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并无主次之分,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有关张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债务纠纷是本案起因的辩护意见,经查无据可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尚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二被告人均可依法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80000元(已缴纳15000元,剩余6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80000元(已缴纳15000元,剩余6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追回的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车牌号为陕******东风悦达起亚牌轿车1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湛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