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一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邹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邹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873号原告邹某甲,女。委托代理人肖新祁,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乙,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被告姨父。原告邹某甲诉被告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慧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新祁,被告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次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邹某丙,2006年1月17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尔后,因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2013年农历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经完全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双方共同抚养。被告邹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邹某丙,2006年1月17日在祁东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核,以上证据能够反映客观事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共同生活已逾10年,且生育有一子,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均较好。现双方发生矛盾,只要双方念及夫妻之间多年的情义,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包容,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邹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邹某乙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慧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卫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