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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旬阳民初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民初字第00788号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刘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云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4日生育儿子陈某甲。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年龄差距大,婚后难以沟通,经常争吵,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夫妻分居三年之久。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结婚登记证明,证实原、被告2010年6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出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4日生育儿子陈某甲。婚后夫妻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2015年农历正月21日,原告外出务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原告未提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云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