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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徐立华诉被告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华,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573号原告:徐立华,男,汉族,无职业。被告:延吉市吉泰房地��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布天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立华诉被告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泉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华、被告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立华诉称:2013年7月25日,徐立华与吉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D44),现吉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大宇公司,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吉泰公司在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所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徐立华与吉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吉泰公司承担导致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法定赔偿责���;2、吉泰公司返还购房款17.5万元并赔偿损失;3、诉讼费用由吉泰公司承担。吉泰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吉泰公司涉及的项目虽然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是并不存在隐瞒或者欺骗的情形,双方的合同中已经明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内容是空白,足以说明这一事实。作为买卖双方的买房者也应当审查是否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同意返还购房款,但是其他主张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徐立华与吉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D44),约定徐立华购买吉泰公司在延吉市开发建设的位于延吉市人民路南侧棚户区西15号“东郡花园”第五幢东2单元12-2号、建筑面积为55.11平方米的房屋,总房款为19.589万元。同日,徐立华交付购房款17.5万元,吉泰公司给徐立华出具��收据。另查明,吉泰公司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4年8月27日,吉泰公司将涉案项目转让给案外人延边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该项目尚未动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吉泰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徐立华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故应当认定无效。故徐立华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吉泰公司应当返还徐立华已交购房款17.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立华与被告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二、被告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徐立华购房款17.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徐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泉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天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