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八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樊某某盗窃、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八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刘传茹,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如彬,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樊某某,男,199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到安徽省凤台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于4月15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4日以八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补充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9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并于5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同意。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如彬、被告人杨某某、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1、2014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樊某某溜至安徽省凤台县乐天马特超市地下车库,将被害人胡恩桂停放的电瓶车上的一组电瓶盗走。后两被告人以300元的价格转卖他人,所得赃款均分后被二人用于吃喝花销。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90元。2、2014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与樊某甲(另案处理)溜至安徽省凤台县乐天马特超市地下停车场,以撬别车窗为手段,盗窃被害人樊某乙车内联想朝阳E49L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凯立德牌导航仪一台、迎驾糟坊白酒一箱、茅台原浆白酒两瓶、车载玉佛一只。后两名被告人来到凤台县桂集镇“宏彬电脑”维修店欲将联想朝阳E49L型笔记本电脑折价出售。高某某在明知其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600元价格予以收购。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朝阳E49L型笔记本电脑价值2062元、凯立德牌导航仪价值441元、迎驾糟坊白酒价值130元、茅台原浆白酒价值336元、车载佛像价值56元,共计3025元。3、2014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与樊某甲溜至安徽省凤台县乐天马特超市地下停车场,使用螺丝刀、起子等工具撬别车窗,盗窃被害人吕辉轿车内软壳中华香烟2包、金皖香烟2包、阿迪达斯运动裤1条。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80元,阿迪达斯运动裤125元,共计305元。4、2014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樊某某伙同樊某甲溜至安徽省凤台县后马场社区,以撬别车窗为手段,盗窃被害人金克亮车内稻草人牌钱包一个,包内放有现金2100余元。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钱包价值60元。5、2014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樊某甲溜至淮南市八公山区经济开发区灯塔安置小区第4栋楼东侧,企图通过撬别车窗的手段盗窃被害人胡成成车内的物品,遇辖区派出所民警夜间巡逻,三人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与樊某某被抓获后主动提供线索,公安机关陆续追缴部分被盗物品。其中已将联想朝阳E49L型笔记本电脑、迎驾糟坊白酒、茅台原浆白酒、车载玉佛返还被害人樊某乙,已将稻草人钱包和800元现金返还被害人金克亮。二、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28日19时许,因樊某甲(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李某某素有积怨,遂邀集被告人杨某某、樊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强行将被害人李某某从凤台县龙凤浴池带至凤台县城关镇胶州北路桥北侧200米处,以李某某曾谎称樊某甲要殴打陆某某为由,对李某某实施拳打脚踢,当场致李某某头面部受伤。2015年2月13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双侧鼻骨翼及鼻骨嵴多发骨折,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移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撬别车窗为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数额5980元,被告人樊某某盗窃数额2650元,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樊某某,受邀暴力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法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11月28日晚7时许,原告人与女朋友陈某某到凤台县前马场龙凤男女浴池洗浴,被告人杨某某两次到浴池喊原告人,后原告人与被告人杨某某离开龙凤浴池。出门后樊某某、樊某甲、王某某等人强行让原告人与他们一块乘出租车到了凤台县福海园小区附近。一下车,被告人杨某某一脚将原告人踹倒在地,接着樊某某、王某某、樊某甲一起用脚踹原告人头部、脸部及全身,当即将原告人踹休克。原告人随即被送往凤台县人民医院救治,伤情经鉴定属轻伤。现要求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1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住院病案及医药费票据;3、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用发票。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被告人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28日19时许,因樊某甲(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李某某素有积怨,遂邀集被告人杨某某、樊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强行将被害人李某某从安徽省凤台县龙凤浴池带至安徽省凤台县城关镇胶州北路桥北侧200米处,以李某某曾谎称樊某甲要殴打陆某某为由,对李某某实施拳打脚踢,当场致李某某头面部受伤。2015年2月13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双侧鼻骨翼及鼻骨嵴多发骨折,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2014年11月29日16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到凤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李某某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右额叶脑挫伤、额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伴软组织肿胀、眼睑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8231.5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樊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到安徽省凤台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3、医药费票据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因本案治疗伤情产生的医药费用8231.53元。4、住院病案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住院治疗17天。5、鉴定费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花费鉴定费用6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樊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底的一天,他和杨某某在前马场桥头看见李某某和陈某某走在一起,双方没有打招呼。他和杨某某打车到祥泰商场跟樊某某见的面,他们三人就往苏果超市去了。去苏果超市是找李某某的,没有找到。他给陈某某打电话,陈某某说她在洗澡。他就猜他俩应该在龙凤浴池。他们三人就往龙凤浴池去,不知道是谁给王某某打的电话,到浴池没多久王某某也来了。杨某某去浴池里面看确认李某某在,杨某某就把李某某喊出来说聊个事。李某某开始不愿意,但也被迫出来了。杨某某拦了一辆出租车,他们四个人把李某某带到凤台县福海园东门往北去,过了桥没多远的地方。他就问李某某:“可是你跟陆某某说我要打他么?”李某某讲没有,后来他拿李某某的手机给陆某某打电话,开的免提,他问陆某某:“可是李某某讲我要打你?”,陆某某说是。这时杨某某对李某某说:“这下你该赖不掉了吧?”杨某某先动手打了李某某,樊某某、王某某也上去打了,具体怎么打的他没在意。他一看打起来了,就上去拉他们三个。后来李某某被打倒在地,杨某某上去朝李某某的脸踢了一脚,把李某某的鼻子踢淌血了。后来他让他们三个先走了,他就跟李某某在那说话,他还买了一瓶矿泉水给李某某洗脸。他跟李某某说:“他们三个要打你,我确实不知道,我今天找你,不是因为陈某某,而是因为陆某某的事。”后来他俩就分开了。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底的一天天快黑了,他在姐姐家接到樊某甲或者是樊某某的电话,讲到苏果介绍个朋友认识,他就去了。他在龙凤浴池见到樊某甲、樊某某,后来见到杨某某和被打的那个人(李某某)。他们五个从苏果超市坐出租车,大概是杨某某坐副驾驶,他们四个坐后面,李某某坐中间。到胶州北路桥下的车,他们五个向北走了不远,樊某甲和李某某在一块,他们三个在一块。讲了一会话杨某某讲:“不要隐瞒。”,就开始打李某某。杨某某首先上去拳打脚踢,李某某被踢倒在地上,他也上去朝李某某的肚子踢了一脚,李某某弯着腰,杨某某上去朝李某某的脸踢了一脚。他看见李某某脸上流血了,就说不要打了。之后就不打了。樊某甲让他和樊某某、杨某某先走的,后来去苏果超市附近吃的煲仔饭。李某某和樊某甲有矛盾,具体他不清楚。(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和陈某某是初中同学,以前曾经是恋人关系,他通过陈某某在QQ上与樊某甲认识。后来樊某甲追陈某某没追上,就认为是他捣的鬼,为此也发生过纠纷,但没有打起来。2014年11月28日下午,他和陈某某在龙凤浴池洗澡,在洗澡池子里时听见有人喊他,那人让他出去,他穿好衣服就出来到龙凤浴池门口朝南一点见到樊某甲等三人,他只认识樊某甲,就讲上一次打架的事。他准备打电话给陈某某,刚拿出手机,一个大高个就把手机拿过去,并说:“走!”他不想走,但没有办法,就和他们几个坐上了一辆出租车,到胶州路桥北下的车。下车后往北边走了有100米左右,就停下来了,樊某甲问他是不是对陆某某说要打陆某某。他说不知道。后来给陆某某打电话,开始没听清,后来就听见陆某某说:就的。大高个就对他说还有什么要讲的。上来就打他。高个子首先就往他肚子上跺了一脚,把他跺倒了,接着另外两个男的就用脚踢他,踢他的身体两侧和后背。他刚准备起来,一个男子又上来踢他一脚。把他踢倒后,高个子又用脚朝他脸上踢,一脚就把他踢晕了,脸上也流血了,接着又踢了他一两脚。这时樊某甲说:“你们几个走吧,不要打了,要打毁掉了。”打他的三个人就走掉了,他起来后,樊某甲和他一起走,走到福海东门他打个出租车就走了。(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1月28日,他和樊某甲在一块经过前马场桥头,樊某甲说碰到前对象了,并指给他看。他俩先找到樊某某,后来到苏果超市去找樊某甲的前对象没有找到,樊某甲就讲可能在龙凤浴池洗澡。他们三人就去浴池找那个男的,樊某甲对他说那个男的叫李某某。他到浴池把李某某喊出去,王某某也来了。他首先上去用胳膊把李某某搂住弄倒在地上,他和王某某、樊某某用脚跺李某某。跺了几脚后就不跺了,李某某爬起来,樊某甲就叫李某某打电话,用免提接的,大概是讲可找人打樊某甲的。他听到对方讲就是的。王某某上去打李某某,首先跺了李某某几脚,李某某被跺倒在地。他问是不是装死,李某某说死不掉。他就上去往他头上跺了一脚,之后就不打了。后来他和樊某某、王某某就先走了。2、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1月28日晚上天快黑了,樊某甲、杨某某打电话给他约的在祥泰二部那见的面。他们三个就朝龙凤浴池去,樊某甲就讲找李某某谈谈,打李某某一顿。他们三个首先到龙凤浴池,杨某某去池子里把李某某找了出来,一会王某某也来了。他们五人坐上一辆出租车,在福海园东门朝北没多远的地方下的车。樊某甲和李某某讲了一会话,他们三个在一块。杨某某首先上去跺李某某,李某某被跺倒在地上,他和王某某就上去跺了几脚,他大概踢在后背,踢了几脚之后樊某甲就上去拉开了。拉开后樊某甲让李某某打电话给一个叫陆某某的人,樊某甲用免提接的,就是问是不是李某某说樊某甲要打陆某某。陆某某回答是。讲过后杨某某和王某某又打李某某,王某某用脚跺在李某某的胸口,李某某栽倒在地上,李某某弯腰起来,杨某某又上去朝李某某的脸上踢了一脚,李某某就睡在地上。李某某起来的时候鼻子流血了。之后他和王某某、杨某某三个就先走了。(五)鉴定意见1、安徽朝阳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2月13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双侧鼻骨翼及鼻骨嵴多发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皖)天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76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6月6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外伤后休息期限为90日、伤后30日内增加营养、伤30日内需要设一人护理。(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事发现场位于安徽省凤台县胶州北路桥北200米左右处柏油路路面。(七)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樊某某均辨认出与他们共同殴打李某某的王某某。二、盗窃罪1、2014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樊某某溜至安徽省凤台县乐天马特超市地下车库,将被害人胡恩桂停放的电瓶车上的一组电瓶盗走。后两被告人以300元的价格转卖他人,所得赃款均分后被二人用于吃喝花销。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90元。2、2014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与樊某甲(另案处理)溜至安徽省凤台县乐天马特超市地下停车场,以撬别车窗为手段,盗窃被害人樊某乙车内联想朝阳E49L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凯立德牌导航仪一台、迎驾糟坊白酒一箱、茅台原浆白酒两瓶、车载玉佛一只。后两名被告人来到凤台县桂集镇“宏彬电脑”维修店将联想朝阳E49L型笔记本电脑以600元的价格折价出售。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朝阳E49L型笔记本电脑价值2062元、凯立德牌导航仪价值441元、迎驾糟坊白酒价值130元、茅台原浆白酒价值336元、车载佛像价值56元,共计3025元。案发后,除凯立德牌导航仪一台、茅台原浆白酒一瓶外,其余物品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樊某乙。3、2014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与樊某甲溜至安徽省凤台县乐天马特超市地下停车场,使用螺丝刀、起子等工具撬别车窗,盗窃被害人吕辉轿车内软壳中华香烟2包、金皖香烟2包、阿迪达斯运动裤1条。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80元,阿迪达斯运动裤价值125元,共计305元。4、2014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樊某某伙同樊某甲溜至安徽省凤台县后马场社区,以撬别车窗为手段,盗窃被害人金克亮车内稻草人牌钱包一个,包内放有现金2100余元。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钱包价值60元。案发后,稻草人牌钱包及800元现金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金克亮。5、2014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樊某甲溜至淮南市八公山区经济开发区灯塔安置小区第4栋楼东侧,企图通过撬别车窗的手段盗窃被害人胡成成车内的物品,遇辖区派出所民警夜间巡逻,三人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锤子、手电筒、螺丝刀证明:均系被告人杨某某、樊某某盗窃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二)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樊某某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2月7日被拘留,故意伤害案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2、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物品及发还给各被害人的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具体是12月4号还是5号的一天下午三点多钟,他在顾桥装宽带,他店里的店员刘培打电话说有人来卖旧电脑,问可要。他就说不知道什么时候能回去,要能等就等一会,不能等就走。当天大概五点多他回到店里,发现来卖电脑的人还在。其中一个小伙子就说这电脑特别卡,不管玩游戏,想卖。电脑是联想E49L,黑色,带电源线、电脑包及鼠标。他测了下电脑的配置较低,他们又没有发票,就说不收。这两个年轻人就说因为当时买的时候能便宜些就没开发票,让他把电脑收掉,过几天到他店里再配一个电脑。他本来不想收,但是想做他们后来买电脑的生意,就勉强收下来了。因为不想收,就故意报低价,报600块钱。他们嫌低要加点钱,他说一分钱不加。他俩勉强同意了,还讲过几天来买新电脑。他就把600块钱给他们,他们也就离开了。2、证人樊某甲的证言证明:他一共偷了十几次,第一次是在2014年10月份凌晨12点多,他和樊某某溜达到凤台县十里桥一个小区里,偷了一辆电瓶车以330元的价格卖了。第二次是10月底的一天凌晨3点钟,他和樊某某骑摩托车溜到凤台县乐天马特附近,偷了一辆黑色铃木车,没卖,后来樊某某骑在马路上被车主认出来,还回去了。第三次是11月份的一天凌晨2点左右,他和樊某某、杨某某三人骑着摩托车到凤台县州来商城西边安踏店门口偷了一辆蓝色踏板摩托车。第四次是11月底的一天凌晨1点左右,他和樊某某、杨某某骑摩托车到城南小区酱香门第饭店门口看见一辆越野车,杨某某用起子将车的左后玻璃撬开,车的警报响了,三人没敢偷。接着就转到三中附近,偷了一辆黄色踏板摩托车。车是第二天下午五六点钟他和杨某某一块去十里桥附近一家修摩托车的店以210元的价格卖了,这是第五次。第六次是上个星期的一天凌晨1点左右,他和杨某某溜至老二所那条路东头,杨某某将一辆出租车副驾驶玻璃撬开,他在附近望风,玻璃撬碎后杨某某从车里拿了一个长城牌车钥匙,然后两人骑车就离开了。第七次与第六次中间隔了一天,凌晨2点左右,他和杨某某骑摩托车到乐天马特车库,一辆黑色轿车的车窗没有关紧,杨某某将车门打开,从车后备箱拿了一箱酒,总共两件酒,其中一件是孬一点的茅台两瓶,另外一件好像叫做迎驾糟坊,还有一个GPS导航仪。接着杨某某又撬开后面的一辆车,什么都没有拿。第八次是第七次后的第二天,12月1号左右,凌晨一点钟,杨某某骑车带着他来到乐天马特地下车库,看到一辆银白色本田车,他在旁边把风,杨某某用起子将车撬开,钻进车内拿了两包中华烟、两包金皖烟、一个空的耐克挎包、一条裤子。随后小标又找了一辆厢式货车,砸开右侧门上的小铁锁,从车里偷了一个取暖器,一个电饭锅,三四个插电的暖宝宝。第九次是12月6日凌晨2点钟,他和杨某某、樊某某骑车溜到凤台县三里沟那条路上,他随手推开一辆皮卡的玻璃,从车内拿了一个棕色挎包,里面只有一包面纸。随后三人又来到凤台县后马场,他望风,樊某某把车打着火在路口等着,杨某某从一辆黑色普桑轿车里拿了一个钱包,钱包里面有2100多元,三人每人分了700元。3、证人朱齐宝的证言证明:他在凤台刘集乡开了个“齐宝车行”,有三个孩子到他那卖过电瓶,一个孩子个子矮,皮肤黑,一个孩子较胖,另外一个个子高些。他一共收过四次他们的电瓶。第一次大概是五月份的一天,肤色黑的和那个胖乎乎的人去店里说家里的电瓶车报废了,要把电瓶卖给他,他就收了。第二次是一个月以后,还是那两个孩子,带了一组电瓶说要卖,他就起疑心了不愿意收,但那个矮个子跟他纠缠,他被缠烦了就收下了。第三次是距离上次一至两个月,不记得是两个人还是三个人,带了两辆摩托车来维修,因为当时他在忙,他们就自己修,修好以后他们说口袋没钱,就说拿电瓶抵修车费用。他本来不想收,但是他们没有现金,就收下了。第四次大概是距离第三次两个多月后,个子矮肤色黑的和那个高个子的到店里还要把电瓶卖给他,他觉得电瓶很可能是偷来的,但当时他朋友需要一组旧电瓶,也就收下来了。(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胡成成的陈述证明:他家住在灯塔安置小区第4栋,车是12月6日晚上停的,7号中午11点钟开走的。车上有个包和酒,东西都没丢,也没有发现撬痕。2、被害人樊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3日21时许,她把黑色铃木轿车停放在乐天马特地下停车库的东边,第二天早上九点半左右,她去开车发现车窗降下10厘米的样子,查看车内物品发现丢失了联想笔记本电脑、凯立德导航仪、装饰品“弥勒佛”一尊、一箱迎驾糟坊白酒和两瓶茅台酒。3、被害人金克亮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5日20时许,他把车停在后马场社区租的房子楼下,第二天上午10点左右他准备开车,发现车玻璃被砸碎了。他以为是他堵到谁的车了才被砸的,就没在意,当时就开车到修理厂把车玻璃换掉了。中午的时候他才发现钱包没有了,回忆下是昨天放到车里了。钱包被偷了他就赶忙补办银行卡什么的,也没来得及报警。车是黑色普桑,钱包里有2100元左右,还有就是银行卡、身份证、店铺打折卡和一些银行取款单据。4、被害人吕辉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3日22时许,他把车停在乐天马特地下停车场,第二天早上八点半左右准备开车去上班,发现他的车窗玻璃被砸坏了。车里面的烟和酒还有一条裤子被偷了。车是广本飞度,被盗了2包软中华,2包金皖烟、一瓶六年口子窖,还有一条阿迪达斯的裤子。5、被害人吕恩桂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7日19时许,他去乐天马特上夜班,他把电瓶车停在乐天马特地下停车厂仓库办公室门口,大概夜里三点左右他发现电瓶车的电瓶没有了。(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一共偷了十几次,第一起是12月初的一天夜里,他和樊某甲骑车到乐天马特地下停车场,他用螺丝刀撬开副驾驶的门,偷了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箱酒、一个GPS。笔记本卖到桂集街上一个电脑维修店了,他俩一块卖的,卖了600元,二人平分了。酒被樊某甲送人了。第二起就是和第一起同一天夜里,在乐天马特地下车库撬了一辆像QQ一样的小车,当时没偷到东西。第三起是和前两次的同一天,他们在乐天马特地下车库撬了一辆银白色小本田,樊某甲望风,一共偷了两包软中华烟、两包金皖烟、一个耐克包、一条裤子。第四起还是同一天晚上,他们在乐天马特车库撬了一辆厢式货车,偷了一个取暖器、三个暖宝宝、一个电饭锅。所有偷车内物品的案件都是樊某甲提议的。第五起是九月份一天的夜里,他和樊某某到凤台县中山街新城关镇镇政府对面的一个大酒店旁边偷了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是樊某某提议偷的。第六起是今年十一月份的一天夜里,他和樊某甲、樊某某三人到凤台县州来商城旁边的安踏专卖店门口偷了一辆蓝色摩托车,这辆车没卖,一直都是他们几个骑着。第七起是十一月底的一天,他和樊某甲、樊某某三人到城南小区酱香门第饭店门口撬了一辆白色轿车的玻璃,车警报器响了,他们就跑了,没偷到东西。第八起是当天晚上,他们又走到老凤台三中旁边偷了一辆黄色踏板摩托车,卖了210元。第九起是去乐天马特偷东西的前几天夜里,樊某甲骑车带着他溜到老二所那条路东头,撬了一辆出租车,从车里拿了一把长城牌汽车钥匙,半包金皖香烟、十几块硬币。第十起是当天晚上他俩又接着去了凤台县润地桂花园小区门口附近人行道上,偷了一辆出租车,拿了十几块钱硬币和一把匕首。第十一起是十二月五号夜里,他和樊某甲、樊某某三人去了凤台县三里沟马后场前面,樊某甲用手推了一辆小货柜车玻璃,伸手拿了一个挎包,包里有一包纸还有一个笔记本。第十二起是当天夜里,他们又来到凤台县后马厂,偷了一辆黑色普桑轿车里的钱包,钱包里有2125元,他们每人分了700元,另外25元打的了。第十三起是今年9、10月份的一天,在凤台县州来商城里边,他和樊某某偷了一辆水蓝色三轮电瓶车的电瓶,卖了100元,二人对半分的。第十四起是9、10月份的一天夜里,他和樊某某到乐天马特地下车库偷了一辆三轮电瓶车的大电瓶,卖了300元。第十五起是2013年11月,他和樊某某分两天在凤台凤凰中学门口附近偷了两辆电瓶车的电瓶,卖了600元。第十六起是2013年夏天的一天中午,他一个人在凤台电厂后杨庄子路口偷了一辆三轮电瓶车的大电瓶,卖了300元。第十七起是2013年夏天的晚上,他和他庄子上的一个人在城北乡下面的一个村子偷了一辆三轮电瓶车的大电瓶,卖了300元。第十八起是2014年9月份的一天,他和樊某某因为没钱加摩托车里的油,就偷了一辆三轮摩托车的汽油。2、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这段时间他一共实施了九次盗窃。第一次是2014年11月底的一天凌晨,他和樊某甲、杨某某在凤台县时代广场北门附近盗窃了一辆蓝色踏板摩托车,这辆车一直作为他们的交通工具。第二次是2014年12月2日半夜,在凤台县大古堆垃圾站东边坝子下面停船的旁边,他们三人成功盗窃了一辆黄色踏板摩托车。第三次是2014年12月5日凌晨一点,在马场桥里面的居民区,他们三人一起撬开了一辆黑色普桑车的车门,杨某某将车里的钱包拿走,里面有2200元现金,还有身份证、银行卡被他们丢掉了。他们三人一人分了700元,剩下的打的了。第四次他没参与,听杨某某他们说的,只知道是12月4号夜里,杨某某和樊某甲在凤台县城里撬了一辆出租车,盗窃了有现金,多少不知道,还有一把长城车的钥匙。第五次是2014年11月15日夜里2点多,在凤台县乐天马特地下车库,他和杨某某盗走了一辆电动三轮车的四块电瓶。第六次是2014年11月20日凌晨,他和杨某某在凤台县时代广场里面盗窃了四块电瓶,卖给了齐宝维修部,卖了300元。第七次是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他和樊某甲在乐天马特地下车库里面偷走了一辆黑色大架摩托车。第八次是2014年11月20多号一天夜里三、四点,他和杨某某在凤台县城南小区里面偷了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第九次是2014年秋的一天夜里,他和樊某甲在凤台县十里桥子的居民区里面,偷走了一辆电瓶三轮车里的四块电瓶。(六)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62元、迎驾糟坊白酒一箱价值130元、软中华香烟两包价值130元、金皖香烟两包价值50元、稻草人钱包一个价值60元、凯立德牌导航仪一台价值441元、茅台原浆酒两瓶价值336元、车载佛像一只价值56元、三轮车电瓶一组价值490元。(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12月7日1时樊某甲、被告人杨某某、樊某某在淮南市八公山区经济开发区灯塔安置小区盗窃车内物品未遂。(八)辨认笔录证明:朱齐宝分别辨认出其陈述中的个子高的为被告人杨某某、胖的为樊某甲、肤色黑的为被告人樊某某。除上述证据以外,公诉机关还向本院移送的以下证据: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樊某某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樊某某,受邀暴力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一级的法律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两被告人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别车窗为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数额5980元,被告人樊某某盗窃数额265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在最后一起盗窃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樊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也能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樊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判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锤子一把、手电筒一支、螺丝刀两把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四、被告人杨某某、樊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5731.53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孟培培人民陪审员 刘登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思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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