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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开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杨爱萍与陈才保、施鹏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萍,陈才保,施鹏,扬中市八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开民初字第44号原告杨爱萍。委托代理人赵万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向阳,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才保,居民身份证号码未提供。被告施鹏。委托代理人姚恒华,扬中长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中市八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扬中市八桥镇华生路。法定代表人杨友军,镇长。委托代理人翟光荣,扬中市八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爱萍与被告陈才保、施鹏、扬中市八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八桥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9日和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向阳和被告陈才保、被告施鹏的委托代理人姚恒华和和八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翟光荣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杨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万明、被告施鹏的委托代理人姚恒华和被告八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翟光荣参加了第二、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萍诉称:2013年6月23日18时,扬中市八桥镇太平南路104号的原告住宅隔壁被告施鹏的房屋(正租赁给被告陈才保使用)发生大火,引发原告住宅起火,后扬中市消防大队到现场扑救熄灭,消防大队认定,该次大火起火点位于陈才保租赁的商铺内一层南墙中间段地面上方,被告施鹏作为起火房屋的所有人,造成原告财产大量损失,应与租赁人陈才保承担共同责任,该房屋系被告八桥镇政府非法建筑,且在原告住宅的周边存在相当数量的违章建筑,作为主管部门的被告八桥镇政府长期不予查处,给救火造成了一定的阻碍,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1485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原告的律师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镇扬公消火认字﹝2013﹞第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火灾起火点位于陈才保商铺内一层南墙中建段地面上方;2、图片一组,证明失火烧毁的状况;3、赔偿清单,证明原告的损失为148540元,具体为房屋维修费用133840元:油漆工工资11600元;瓦工工资及材料7260元+15400元;水电工及材料44300元;木工工资及材料3000元+33150元;屋顶材料4800+9330元;窗帘5000元,以及烧毁财产的价值14700元,美的空调2800元;电视机(康佳)600元;电风扇200元;洗衣机1000元;电冰箱1000元;缝纫机600元;电脑(联想)3500元;其他必备生活用具5000元。被告陈才保辩称,发生火灾的当天下午五时许,我已经打烊回家,原告本人在家,且家中还有人打麻将,对我店铺的火情视而不见,致使火势蔓延到原告家中,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施鹏辩称,我的房屋已出租给被告陈才保三年,由被告陈才保负责使用和管理,我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被告八桥镇政府辩称,本案的火灾已被权威部门认定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此次火灾与八桥镇政府实施的建设行为是否符合规范无关联性,八桥镇政府也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八桥镇政府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爱萍和被告施鹏系扬中市八桥镇太平南路的邻居,该处的房屋由被告八桥镇政府开发,一楼为商铺,二楼居住,被告施鹏购买了该处房屋后租赁给被告陈才保商用,2013年6月23日5时,被告陈才保打烊回自己家,后被告陈才保商铺引起火灾,蔓延至原告杨爱萍家,报警后,消防大队赶至现场扑救,但火灾面积已约90平方米,致使原告杨爱萍家的家具及家用电被烧毁,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消防大队镇扬消防火认字﹝2013﹞第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排除人为纵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二)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三)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后原告为了维持正常的生活,请木工、瓦工对房屋进行了部分修缮,并就已修缮部分所用去的费用和烧毁的物品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经数次调解无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依法委托镇立信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因大部分家具及家用电均被烧成灰烬,原告无法提供,故无法进行鉴定。本院争议的焦点:一、究竟由谁对本次火灾事故负责?二、本次事故的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被告施鹏将房屋租赁给被告陈才保后,由被告陈才保负责使用和管理,火灾事故的认定书中认定排除认为纵火和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但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而电器是由陈才保使用,被告陈才保应对此次火灾负责;被告施鹏将房屋租赁给被告陈才保,虽有收益,但与此次火灾无关联,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对此次事故负责;被告八桥镇政府开发的本案所涉房屋中,无论其是否违规,与此次火灾均不存在因果关系,其对周边环境是否尽了管理职责,是否使消防大队延迟了扑救工作,属于行政管理范围,在民事诉讼中,不予涉理,故原告要求八桥镇政府赔偿相关损失,是客观存在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主张的已烧毁家具和家用电,原告列举清单中的空调、电视机、冰箱、液化气灶等在原告所提供的图片中能够反映,且其主张的14700元,也符合普通居民正常的消费水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正常生活所修缮的费用133840元,有油漆工、木工、瓦工等证人到庭作证的证词和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才保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爱萍各项损失148510元;二、驳回原告杨爱萍要求被告施鹏、扬中市八桥镇人民政府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才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被告陈才保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张金华人民陪审员  姚安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