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外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联德(天津)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德(天津)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外初字第00012号原告:联德(天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祖辉。委托代理人:安山。委托代理人:姜浩。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原告联德(天津)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德(天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山、姜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联德(天津)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7月2日间五次向原告购买油缸密封、叶片泵等机器备件,共计价款68830元。该款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8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194.7元,并负担原告为本案所化的律师费6883元。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原告联德(天津)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联德(天津)机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打印件(加盖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管理专用章)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合同及传真件五份、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经办人黄伟东的名片一份及双方来往邮件四页、销货单四份,用以证明双方多次发生买卖业务的事实。3、备件发票(增值税发票)二份,用以进一步证明被告浙江强广剑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4、催款律师函及其邮寄单据、邮政速递物流查询结果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曾委托北京六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一份和北京市律师收费标准打印件二页,用以证明原告为催款已花费合理律师费75183元(其中本案为6883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职权到浙江省永康市国家税务局查证原告提供的二份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情况,查明该二份发票均已进行过认证即抵扣手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证据材料,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原告方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查明的该二份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的证据材料,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也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曾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联德(天津)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油缸密封1套,于2013年5月4日购买叶片泵2台,同月30日购买溢流阀1台、6月14日购买叶片泵1台、电磁比例阀1台,7月2日购买电磁阀2台,合计价款68830元。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开具了价款380元、2013年12月27日开具了价款68450元的增值税发票各一张,被告对以上价款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但被告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本案已花费律师费6883元。本院另查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那二张增值税发票,被告已进行了抵扣。本院认为,原告联德(天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联德(天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8830元至今未有支付的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或”货到付款”,被告逾期付款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6194.7元的请求,可予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双方诉前并无约定,且法律对此也无相关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联德(天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88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194.7元。二、驳回原告联德(天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676元,由原告联德(天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胄决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人民陪审员 胡安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