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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杜镇江与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洪峰、宿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镇江,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洪峰,宿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503号原告杜镇江,男,汉族,农民。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宿法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君威,黑龙江省同江市清河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洪峰,男,汉族,公司职员。被告宿宏伟,男,汉族,公司职员。原告杜镇江诉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宿洪峰、宿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洪峰、宿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依原告申请追加宏安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镇江,被告宏安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洪峰、宿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丰熙集团与被告宏安公司因房地产开发多次向原告借款:1.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3%,借款人为宏安公司,由借款人给原告出具借据,公司董事长宿法礼在借据上签字,同时在借据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3%,借款人为丰熙集团,由借款人为原告出具借据,公司董事长宿法礼在借据上签字,同时在借据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担保人为宏安公司、宿洪峰、宿宏伟;3.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3%,借款人为丰熙集团,由借款人为原告出具借据,公司董事长宿法礼在借据上签字,同时在借据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担保人为宏安公司、宿洪峰、宿宏伟;4.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3%,借款人为宏安公司,由借款人为原告出具借据,公司董事长宿法礼在借据上签字,同时在借据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担保人为宿洪峰,宿洪峰亦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以上借款双方约定违约发生纠纷均由富锦市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3月23日被告宏安公司结清借款2000000元在此之前的利息,本金及在此之后的利息以及其他几笔借款(600000元、600000元、500000元)及利息均未给付。现以上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借款,但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宏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783%给付原告自2015年3月24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2.被告宏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867%给付原告自2015年2月14日至实际给付日利息,被告宿洪峰对此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宏安公司偿还原告两笔借款合计1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867%给付原告自2015年2月9日至实际给付日利息,被告宿洪峰、宿宏伟、对此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宏安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4份。意在证明被告宏安公司和被告丰熙集团向原告借款合计3700000元及借款的利率、担保情况和对管辖权的约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宏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四笔借款的借款人均为被告宏安公司,与被告丰熙集团无关,该借款被告宏安公司同意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约定计算,超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宿洪峰、宿宏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证据二、银行业务票据4张。意在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汇款等方式交付被告借款1500000元。证据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意在证明被告宏安公司、被告丰熙集团具备法人资格。证据四、公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意在证明被告宿洪峰、宿宏伟的身份事项。经庭审质证,被告宏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宿洪峰、宿宏伟对该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特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宿洪峰、宿宏伟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是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且被告宏安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宏安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四笔借款,有两笔借款从借款票据中体现借款人是黑龙江丰熙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公司,该债务被告宏安公司同意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宏安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宿洪峰、宿宏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宏安公司因房地产开发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23日,借款人宏安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按3%计息,公司董事长宿法礼在借据上签字,同时在借据上加盖宏安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2月9日,借款人被告宏安公司以丰熙集团名义向原告两次借款1200000元,每次60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据,均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月利率3%计息,公司董事长宿法礼在两份借据上签字,丰熙集团与宏安公司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担保人宿洪峰、宿宏伟亦在两份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2月14日宏安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月利率3%计息,公司董事长宿法礼在借据上签字,同时加盖宏安公司财务专用章,担保人为宿洪峰,宿洪峰亦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以上借款双方约定违约发生纠纷均由富锦市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3月23日,被告宏安公司结清借款2000000元在此之前的利息,本金及在此之后的利息和其他几笔借款(600000元、600000元、500000元)及利息均未给付。现以上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借款,但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能偿还。另查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杜镇江两次借款1200000元,每次600000元,借款人署名为丰熙集团,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宏安公司。原告杜镇江、被告宏安公司公司均同意此借款由宏安公司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宏安公司因房地产开发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关系成立,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担保人宿洪峰为宏安公司借款500000元担保;担保人宿洪峰、宿宏伟为宏安公司两笔借款合计1200000元担保;担保人均在借据上签字或盖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关系成立,此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人不偿还借款时,保证人对借款的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有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宏安公司自认1200000借款系其所借,原告杜镇江、被告宏安公司均同意此借款由宏安公司偿还,未损害丰熙集团及担保人宿洪峰、宿宏伟的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安公司偿还借款3700000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宿洪峰、宿宏伟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杜镇江借款合计3700000元及利息(1.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1.783%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67%从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3.以1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67%从2015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二、被告宿洪峰对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宿洪峰、宿宏伟对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00000元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君审 判 员  岳大巍助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冰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