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忠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忠,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2014年10月20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5)第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10月,被告人王忠在银川市兴庆区等地以能帮助周某找工作、分房子需要送礼、交押金等为由,先后多次骗得周某及其母亲贺某某的现金共计313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被告人王忠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王忠的常住人口信息、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贺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忠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被告人王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10月,被告人王忠向其表妹周某谎称能够帮助周某在中宁县粮食局和银川市地税局找工作、分房子需要送礼、交押金等为由,先后多次骗得周某及其母亲贺某某的现金共计313800元。被告人王忠骗得钱款用于吸毒、赌博。被告人王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忠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忠的常住人口信息、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吴某的开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周某、贺某某的开户申请书、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凭证小票、曹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短信照片、被害人周某、贺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李某某、曹某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忠的供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13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忠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忠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锋人民陪审员 林晓君人民陪审员 刘长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