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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0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1371号原告李某甲,河北省新乐市邯邰镇东张村。委托代理人,李杰,石家庄市新乐诚真法律所,一般代理。被告李某乙,河北省新乐市邯邰镇东张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李某丙、女某。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时间较短,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造成原被告感情破裂,经调解说和双方没有和好可能。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法挽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农历2007年4月5日生儿子李某丙,2009年11月9日生女某。2015年阴历5月,原告因家庭矛盾外出打工后未回被告家中。两个孩子现在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及两个孩子的户口在被告处。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债务及债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双方结婚时间较���,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夫妻之间应当有一定的感情。根据庭审查明来看,原、被告双方都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列举的“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等情形,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所列举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十四种情形。综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只要双方能够从维护家庭、考虑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相互体谅、和睦相处、彼此珍惜,美满幸福的家庭是可以建立、维持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