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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终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永强与陈坚、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强,陈坚,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强,男,1968年4月22日生,汉族,江西上饶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委托代理人屠燕玲、郭佳丽,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坚,男,1964年6月2日生,汉族,江西上饶人,高中文化,系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地址贵州省瓮安县。代表人杨光萍。委托代理人陈坚,身份基本情况见上。上诉人陈永强与被上诉人陈坚、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后,陈永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黔南民终字第835号民事裁定发回瓮安县人民法院重审,瓮安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永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陈坚在投资经营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期间,陈坚分别于2010年8月14日、2011年4月8日、2011年5月3日、2011年5月13日、2011年7月12日收到他人分别打款5万元、3万元、2万元、5万元、5万元及2011年7月25日收到张启洪打款5万元。被告陈坚在2013年3至4月份同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写给陈永强三张借条(于2010年3月17日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于2010年7月31日一张金额为80万元的借条、于2011年7月31日一张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其中100万元的借条注明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按月支付;80万元的借条注明利息按月息3%计算;40万元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前述三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称二被告拒不还款,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从立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一审另查明,被告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系被告陈坚实际投资经营的私营独资企业,现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信息并未发生变更和注销。原审原告陈永强一审诉称:被告陈坚系被告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的实际投资人和负责人。被告陈坚分别于2010年3月17日、2010年7月31日、2011年7月31日,以被告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建设新系统为由,向原告陈永强分别借款100万元、80万元、40万元。原告陈永强收到被告陈坚亲笔所写并加盖了被告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公章的借条3份。因被告陈坚与原告是多年的朋友,原告对被告陈坚的借款行为和信誉深信不疑,三次累计借给被告22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坚均未偿还,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清借款本金220万元和从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坚、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一审辩称:被告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系被告陈坚个人投资的私营独资企业。被告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在经营期间,由于缺乏资金,就先后四处借款。原告陈永强起诉的220万元,有40万元是利息,实际借款只有180万元。一审审理认为: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22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就是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是否成立,虽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三张借条共计借款金额为220万元,但这三张借条是被告陈坚在2013年3至4月份同一天出具给原告的,虽原告向本院提供了6张共计25万元转账凭证,这6张转帐凭证中均不能确认是原告陈永强汇给被告陈坚的款,而且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220万元的借款成立;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8日电话通知原告陈永强持证据原件于4月13日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原告陈永强不愿出庭,结合被告在法院系列案件的全部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之规定,仅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在2013年3至4月份被告在同一天写给原告的借条,又无转款、汇款和相应交易现金的交易习惯及常理,对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借款成立的事实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永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原告陈永强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陈永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向上诉人支付利息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在审理陈永强案时,被上诉人陈坚没有作过三张借条均为同一天出具的陈述,而一审在审理其他案件时,将陈永强案又提出来询问陈坚,陈坚之后作的陈述,上诉人坚决不认可。借条作为基础证据,上面的日期写得清清楚楚。上诉人委托了代理人,而一审以上诉人没有到一审法院接受质询就采信陈坚的说法是毫无根据的。借条的真实性才是本案的关键事实,被上诉人也认可债务的真实性以及债务没有清偿的事实,双方都认可的借款事实,被上诉人应当清偿。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72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此法条意在民事审判中,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私权和意思自治,对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免除相互的举证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金额只有40万,应当仅就40万元进行审理,而且在借贷案件中,没有法律规定所有款项都必须有汇款凭证而不能支付现金或通过其他方式支付,汇款凭证仅仅是作为辅助性证据不是根本证据。本案中,对于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借款事实,应当予以采信,对于不一致的部分,被上诉人没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偿还上诉人借款22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上诉人陈坚、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二审未作答辩。经本院二审审理,除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2011年4月8日的汇款凭证上汇款金额为2万元外,其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220万元,并提供了陈坚书写的借条三张予以证明,被上诉人陈坚对该笔借款中的180万元予以认可。由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即被上诉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指出该笔债务有可能为虚假债务,目的是抽逃财产,逃避债务,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本院全面审查了被上诉人陈坚在经营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过程中全部借款的情况以及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向其借款220万元,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虽然上诉人提供了借条,但被上诉人陈坚对借条书写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故仅凭借条不能证实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由于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220万元,不应只有被上诉人的认可,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上诉人只对其中六笔共计24万元提供了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对其余款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经一审法院电话通知上诉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上诉人以委托了代理人参加诉讼而明确表示不愿意出庭,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的规定,本院仅对已提供了转账凭证的24万元本金予以确认,对其他款项不予认可。对于利息问题,由于上诉人出具的三张借条落款时间不同,其中100万的借条注明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按月支付、80万元的借条注明利息按月息3%计算、40万元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先后六次向被上诉人汇款的时间也不同,而且双方也未明确六张汇款凭证是三张借条中的哪一次借款,故本院按照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起诉状的请求,酌情由二被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5%向上诉人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债权人向债务人催告还款之日即一审法院立案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二、限陈坚、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永强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息0.5%从2014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陈永强的其余一审诉讼请求。如二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上诉人陈永强承担20000元,被上诉人陈坚、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承担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上诉人陈永强承担20000元,被上诉人陈坚、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承担4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代理审判员  吴 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翔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