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4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万明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何宇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万明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何宇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4244号原告北京万明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彩祥西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07858657-4。法定代表人朴锺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雪霞,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纪英,女,1979年11月7日出生。被告何宇辰,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翠红(何宇辰之母),1957年1月8日出生。原告北京万明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明金公司)与被告何宇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明金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霞、何纪英,被告何宇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明金公司诉称:何宇辰曾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等。后经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做出了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891号裁决书。我公司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1.我公司无需支付何宇辰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142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何宇辰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工资2482.76元,我公司仅同意按正常出勤工资支付何宇辰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工资。何宇辰辩称:我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万明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何宇辰于2015年7月1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7日与万明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万明金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000元;3.万明金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工资13500元;4.万明金公司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申请认定工伤。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4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891号裁决,裁决:1.何宇辰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7日与万明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万明金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何宇辰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142元;3.万明金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何宇辰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工资2482.76元;4.驳回何宇辰其他仲裁请求。万明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审理中,万明金公司称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及第三项,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其无需支付何宇辰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工资2482.76元,其仅同意按正常出勤工资支付何宇辰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何宇辰主张万明金公司与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万明金公司称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何宇辰工作岗位系人事总务专员,负责万明金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及人事档案保管等工作,何宇辰的劳动合同及档案归何宇辰管理及保管,根据何宇辰的工作性质和其提交的证据,可以推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何宇辰明知万明金公司已与何宇辰签订了劳动合同,却在存在“劳动合同丢失,何宇辰将劳动合同隐匿,何宇辰将劳动合同拿走”的情况下,向万明金公司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综上,何宇辰的万明金公司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为证明其主张,万明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管理职人员明细表。该明细表分为7列10行,7列分别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入职时间、合同到期日、电话号码、备注,10行姓名分别为:朴花子、田晓宇、何纪英、金春实、何宇辰、韩增光、闫德庆、张铁军、俞春花、吴继尤,其中“朴花子、田晓宇、何纪英、金春实、何宇辰、韩增光、闫德庆“7行除备注处外为机打,”张铁军、俞春花、吴继尤“3行为手写。万明金公司称该份明细表是何宇辰制作的,手写部分是由何宇辰写的,该明细表记载了何宇辰入职时间和合同到期日等,能够证明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2.朴花子、田晓宇、何纪英、金春实、韩增光、张铁军、俞春花七人劳动合同。万明金公司称该七位管理职人员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入职时间、合同到期日、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与管理职人员明细表一致,而根据管理职人员明细表中载明了何宇辰的入职时间、合同到期日证明何宇辰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另张铁军、俞春花的劳动合同中除了首页乙方签字、第二条乙方个人信息、最后签名处是劳动者本人书写外,其他内容均是何宇辰填写,证明何宇辰负责人事管理,另何宇辰、闫德庆、吴继尤的劳动合同找不到了,闫德庆和吴继尤已经离职。3.结构组织图。该图显示总经理为孙正铢,总经理下属管理部等,管理部(李民智),管理部下属人事/总务(何宇辰),财务(何纪英),人事/总务(何宇辰)下属保洁(杨仁菊),右上方批准担当处何。万明金公司称该证据能够证明何宇辰是人事总务该部门只有何宇辰一人,另该组织图是何宇辰制作,右上方的何就是何宇辰签署的。4.车间人员明细表。该明细表分为7列23行,7列分别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入职时间、合同到期日、电话号码、备注,前12行除备注处外为机打,后11行为手写。万明金公司称该份明细表是何宇辰制作的,明细表内的人员都是何宇辰代表万明金公司与职员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何宇辰负责人事管理工作。5.禀议(报告)书2张、培训履历卡1张、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卡2张、罚款公告1张、说明公告1张、通知书2张、信息登记4张证明上述材料是何宇辰管理并制作的,证明何宇辰负责人事管理工作。6.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工资表证明何宇辰的工资支付情况及工资构成。7.张铁军的证人证言。张铁军称:“我来公司面试、签劳动合同是万明金公司管人事的何宇辰办理的。当时签了两份,一份归万明金公司保管,一份我自己保管。我签完合同就给何宇辰了。劳动合同中除我本人填写的内容外,其他手写内容都是何宇辰填写的。我入职后万明金公司有关劳动人事方面的培训工作是何宇辰组织的。我入职后万明金公司人事总务部门就何宇辰一个人。”8.路超的证人证言。路超称:“我到万明金公司时是何宇辰代表万明金公司跟我签订的劳动合同。我和万明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除了我的签名及个人信息外,其他手写的部分都是何宇辰写的。何宇辰是人事总务。人事总务部门有几个人我不清楚。工资不是何宇辰给我定的。”9.金春实的证人证言。金春实称:“何宇辰担任人事总务,人事总务只有何宇辰自己。TS16949系统是何宇辰管理,人事总务方面的培训都是何宇辰管。我是网上自己投简历入职的万明金公司。我的工作是总经理安排的,工资待遇也是总经理定的。”何宇辰称管理职人员明细表不是其制作的,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管理职人员明细表下方的手写部分的内容是其填写的;何宇辰认可万明金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万明金公司关于张铁军、俞春花劳动合同的陈述,何宇辰称其是总务,就是打杂的,有什么事情别人干不了就找其干,包括购买东西等;何宇辰认可结构组织图的真实性,何宇辰认可右上方的何字是其签的,人事总务职位只有其一人,但是其很少干人事工作;何宇辰称车间人员明细表不是其制作的,明细表下方的手写部分的内容是其填写的;何宇辰认可禀议(报告)书2张、培训履历卡1张、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卡2张、罚款公告1张、说明公告1张、通知书2张、信息登记4张的真实性,何宇辰认可上述材料是其办理的;何宇辰认可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工资表的真实性;何宇辰认可何宇辰向本院提交的张铁军、路超、金春实三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何宇辰称其未与万明金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其与万明金公司要求过签订劳动合同,其当时是和总经理要求的,总经理当时说比较忙,过些日子再说。何宇辰向本院提交了工资明细及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证明其工资标准,万明金公司认可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管理职人员明细表、劳动合同、结构组织图、车间人员明细表、工资表、证人证言等,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万明金公司放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及第三项,本院不持异议,即双方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万明金公司应支付何宇辰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工资2482.76元。何宇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不持异议。何宇辰认可万明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本院不持异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万明金公司称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何宇辰工作岗位系人事总务专员,负责万明金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及人事档案保管等工作,何宇辰的劳动合同及档案归何宇辰管理及保管,根据何宇辰的工作性质和其提交的证据,可以推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何宇辰明知万明金公司已与何宇辰签订了劳动合同,却在存在“劳动合同丢失,何宇辰将劳动合同隐匿,何宇辰将劳动合同拿走”的情况下,向万明金公司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故何宇辰的万明金公司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但万明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在万明金公司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万明金公司应支付何宇辰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万明金公司应支付何宇辰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520.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万明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宇辰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一月七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万明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何宇辰二○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期间工资二千四百八十二元七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原告北京万明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何宇辰二○一四年一月八日至二○一四年十月七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三千五百二十元五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北京万明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北京万明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万明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清雅人民陪审员 孙春霞人民陪审员 陈婉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