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65号,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6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五日作出(2015)祁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祁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于同年8月3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诉期满后主动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撤回上诉。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5)祁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勇审 判 员 黄 宁审 判 员 周艳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