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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魏芙蓉与魏早兰、向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芙蓉,魏早兰,向高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8号原告魏芙蓉。被告魏早兰。被告向高林。原告魏芙蓉与被告魏早兰、向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芙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早兰、向高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芙蓉诉称,原、被告曾是多年的好朋友。2012年9月以搞连锁经营为由将原告两夫妻骗至长沙搞传销。在被告再三游说下,原告出于对二被告的信任交了6.98万元作为“共同经营费用”,一个月后,被告返还原告1.9万元。不久,原告感觉“连锁经营”有问题就要求退出,并要求被告返还剩下的5.08万元。在原告的再三催讨下,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和7月归还原告2万元。2013年9月,被告经原告要求,写下3万元的欠条,并承诺2014年5月返还。可届还款期,被告却拒不接听原告电话。故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早兰、向高林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经被告劝说交纳6.98万元作为连锁经营费用,一月后得到返还的1.9万元。之后原告要求退出连锁经营并还款,后被告现金返还原告2万元。剩余欠款于2013年9月21日被告魏早兰向原告魏芙蓉出具欠条,其内容为“欠条今欠魏芙蓉连锁经营业转让费叁万元,2014年5月31日还。魏早兰2013年9月21日”。然被告至今未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偿还欠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魏早兰、向高林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关联信息查询、户成员信息查询以及2013年9月21日由被告魏早兰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原告魏芙蓉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对原件无异,可确认其真实性,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魏芙蓉与被告魏早兰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魏早兰欠原告魏芙蓉人民币30000元属实,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归还原告欠款,且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在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魏早兰、向高林返还原告魏芙蓉欠款人民币30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以本金30000元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魏早兰、向高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和国审 判 员  王剑锋代理审判员  梅怡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