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执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包永才强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包永才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贵刑执字第1834号罪犯包永才,捕前职业农民,原,非累犯,现在广西平南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博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包永才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2013年10月24日送广西平南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刑期未变动。2015年7月20日,执行机关广西平南监狱作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材料证实。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4年2月起至2015年4月止,累计奖励分59.13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审记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该犯没有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缴纳罚金。本院认为,罪犯包永才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包永才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10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升审判员 廖赞军审判员 黄裕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银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