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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翠容与绍兴市磊鹏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翠容,绍兴市磊鹏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翠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韩江,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磊鹏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国华、陈旭红,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翠容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霍永惠和赵翠容夫妻于2014年2月21日(农历正月廿二)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挡车工,实行计件工资、多劳多得,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6日,原告夫妻与同事发生打架致人受伤。次日,原告夫妻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未作出裁决,原告遂向该院起诉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夫妻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王建县账户发放工资,其中2014年4月10日发放“霍永惠2”工资899元、“赵翠容2”工资824元;2014年5月13日发放“霍永惠3”工资6925元、“赵翠容3”工资6815元;2014年6月20日发放“霍永惠4”工资6024元、“赵翠容4”工资7414元;2014年7月19日发放“霍永惠5”工资4991元、“赵翠容5”工资4971元;2014年8月18日发放“霍永惠6”工资3207元、“赵翠容6”工资3694元;2014年9月24日发放“霍永惠7”工资3733元、“赵翠容7”工资4346元。2014年8月、9月、10月工资尚未发放。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原告夫妻于2013年6月19日起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起始时间。根据银行工资发放记录,被告在2014年4月10日发放工资摘要内容为“霍永惠2”、“赵翠容2”,此后发放的也均注明为“霍永惠3”至“霍永惠7”、“赵翠容3”至“赵翠容7”。对此,原告陈述夫妻俩在2014年农历正月廿二开始工作,2月工作时间较短,故工资数额较少,而被告仅陈述原告夫妻系2014年3月初开始工作,但未提供相应入职记录等证据,该院认为原告陈述合理且有证据印证,故认定原告和被告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主张其在2014年10月6日与同事打架后,被告于次日辞退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双方对原告2014年10月7日起未再到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告现再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已无必要,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从前述工资发放记录来分析,可认定被告最后2014年9月24日发放工资“霍永惠7”、“赵翠容7”应为2014年7月份工资,2014年8月至10月6日的工资未予发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对10月工资1432元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9月工资数额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该院以工资发放记录中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工资的平均数5448元为准,被告应支付尚欠工资为1232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问题。因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实行的是计件工资,且将原告实际所得工资折算后均未低于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该院认为,结合当前全社会企业生产实际,计件工资意味着多劳多得,被告支付原告计件工资中,应是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21日至10月6日的第二倍工资,因如前所述原告工资系计件工资,故该院参照2013年绍兴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466元酌情确定为24000元。另,因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问题不属人民法院民事管辖范围,该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市磊鹏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赵翠容尚欠工资1232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24000元,合计363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翠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翠容负担。上诉人赵翠容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的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系老乡介绍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是从2013年10月份开始,被上诉人延迟2个月违规发放工资,实际上2013年10月发放的是2013年8月份的工资。2、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当从上诉人工资清单中2013年10月(实发2013年8月工资)开始计算,到2014年9月份实际支付的11个月工资总额计67401元。二、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上诉人2014年8月工资6000元,9月工资7500元,10月工资1432元。被上诉人掌握上诉人工作的《个人产量本》,上面记载了上诉人的工作量与工资,被上诉人不提交《个人产量本》,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上诉人主张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合情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仲裁庭审中均陈述上诉人工作方式为12小时两班倒,被上诉人在仲裁庭审中也认可上诉人天天上班,没有休息日。从2013年6月19日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有468天,中途休假60天,还剩下408天,按每天加班4小时计算,每小时20.83元(250元/天除以12小时得出),加班工资为33994.56元。2、2014年10月2日至10月6日加班费1500元。3、2014年休假5天依300%计算年休假工资总计3750元。四、一审法院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是因工作原因与同事蒋建仁发生纠纷,遭到被上诉人停工,自2014年10月7日起未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这属于变相的剥夺了上诉人的工作权利。同时,被上述人未及时足额支付上诉人8-10月份劳动报酬,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完全侵害了劳动者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完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绍兴市磊鹏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赵翠容在二审中提供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组,要求证明白晓琼、张智全系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其两人工资由被上诉人通过黄克帆的账户打入,而黄克帆的暂住地是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绍兴市磊鹏纺织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黄克帆的暂住地在被上诉人处,不能代表黄克帆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其也无发放工资的权利,该证据不能证明2013、2014年黄克帆的工作状况和其与白晓琼、张智全两人的关系。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绍兴市磊鹏纺织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上诉人主张自2013年6月19日与被上诉人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上诉人的银行工资发放记录,认定双方自2014年2月21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对于欠付的2014年8月至10月工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2014年8月工资6000元,9月工资7500元,10月工资852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虽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掌握有上诉人工作的《个人产量本》,记载了上诉人的工作产量与工资,应由被上诉人提供,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个人产量本》,被上诉人以《个人产量本》计算工资以及被上诉人掌握有《个人产量本》等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2014年8月、9月工资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的平均工资确认上述两月被上诉人需支付上诉人的工资并对双方无异议的2014年10月工资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因上诉人的工资以计件方式计取,而计件意味着多劳多得,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计件工资中已包含上诉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以及加班工资,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上诉人自2014年2月21日起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而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3月21日至10月6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因上诉人的工资系计件工资,故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绍兴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466元酌情确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24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虽主张系被被上诉人辞退,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其他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因上诉人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用缴纳问题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翠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