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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程红、邓昌玉与马全忠、徐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红,邓昌玉,马全忠,徐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2005号原告程红,女,汉族,1979年2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邓昌玉,男,汉族,1979年6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伦、张禹,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全忠,男,汉族,1962年1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徐艳,女,汉族,1973年6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耿玉琦,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程红、邓昌玉与被告马全忠、徐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昌玉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伦、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耿玉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红、邓昌玉诉称,原告程红的父母程思雨、朱桂英订立遗嘱,将其所有的位于城关镇滨河居委会青年路东建新二巷16-3号房产由其六个子女共同继承,并对遗嘱进行了公证。但被告徐艳、马全忠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将徐艳位于城关街道青年路的房屋出售给马全忠。徐艳出售给马全忠的房屋是原告父亲程思雨遗嘱中约定给其六个子女的房屋,被告徐艳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两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确认该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原告邓昌玉、程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程思雨、朱桂英的关系及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的继承权;3、滨河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诉争房屋属于程思雨、朱桂英及六个子女所有;4、朱桂英、程思雨遗嘱各一份(2009年3月14日),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拥有合法的继承权。5、朱桂英住院病历一份,证明朱桂英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告马全忠、徐艳辩称,两原告无诉权,合同是债权,不是物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双方合同不涉及第三人。徐艳和马全忠签订的合同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全忠、徐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14日朱桂英夫妇及所有子女分家协议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一间房屋即三间门面中的中间一间属程雪云、程雪影二人所有的事实,同时证明以前朱桂英夫妇所立遗嘱全部无效的事实。2、2013年3月27日程思雨的委托书一份。证明程思雨委托王毅超处理家中全部财产和生活起居的事实。3、2013年4月25日徐艳与程思雨、朱桂英、程影、程峰、程雪云、程雪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4、2013年4月25日程思雨、朱桂英、程影、程峰、程雪云、程雪影收条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及其他房屋出售给徐艳且程思雨、朱桂英、程影、程峰、程雪云、程雪影收取徐艳购房款78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涉案房屋的租金自2013年4月25日起属徐艳所有并收取的事实。5、2015年4月12日马全忠与徐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6、2015年4月12日徐艳的收条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及其他房屋出售给马全忠且徐艳收取马全忠购房款78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涉案房屋的租金自2015年4月12日起属马全忠所有并收取的事实。7、2011年12月14日房屋租赁协议一份。8、2012年5月11日程雪云书写的收条两张。9、2012年11月27日程雪云书写的收条一张。10、2012年12月26日程雪云书写的收条一张。上述四份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由邓昌玉租赁的事实,且房租交由街道社区领导王毅超收取,王毅超收取后又转交给程雪云作为朱桂英夫妇生活费的事实。11、2015年6月24日王毅超证明一份。该份证据证明:(1)涉案房屋已由邓昌玉租赁且房租交由街道社区领导王毅超收取,王毅超收取后又转交给程雪云作为朱桂英夫妇生活费的事实;(2)涉案房屋的租金自2013年4月25日起属徐艳所有并收取的事实,同时证明王毅超与徐艳多次找邓昌玉催要涉案房屋房租,邓昌玉拒付的事实。12、2015年7月10日涡阳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马全忠诉邓昌玉、程红物权保护一案)一份。该份证据印证了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邓昌玉没有继承权。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单位证明没有出具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名。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遗嘱已生效,被告已提供证明该遗嘱失效。证据5达不到证明目的,病历只能证明住院治疗过程,不能证明其他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证据2系有关机关的文书,对此予以认定。证据3只有单位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出具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和证据5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协议签订时程思雨夫妇系无民事能力人,该协议系无效的。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上面的签名是程思宇,与程思雨不是同一人。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协议签订时朱桂英在南京住院治疗,不可能签订协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徐艳的收条是伪造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买卖协议是无效的。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10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证明原告是该房屋的承租人。房屋协议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对证据11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开庭时的客观记载,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3系徐艳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凭证,对此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其他11份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此均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5日程思雨、朱桂英、程影、程峰、程雪云、程雪影与徐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其所有的位于涡阳县城关街道青年路路东的一处房产转让给徐艳所有。2015年4月12日徐艳与马全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将其购买的房屋转让给马全忠所有。2015年6月25日邓昌玉、程红以徐艳与马全忠的房屋买卖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法院确认该房屋转让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徐艳与程思雨、朱桂英、程影、程峰、程雪云、程雪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后徐艳与马全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其房屋转让,既没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也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告邓昌玉、程红以两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邓昌玉、程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红、邓昌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程红、邓昌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直接到或通过邮局汇到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通过邮局汇款的,应在汇款单的附言中注明原审裁判文书的案号、案由和上诉人姓名),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从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