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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托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水生与崔志忠、郭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生,崔志忠,郭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张水生,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托克托县。被告崔志忠,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托克托县。被告郭君,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托克托县。原告张水生与被告崔志忠、郭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生、被告郭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水生诉称,2013年10月6日、2013年12月6日,被告崔志忠作为借款人,郭君作为担保人分别向其借款30000元及20000元,共计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12月6日、2013年10月6日。但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故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单》二份,拟证明2013年10月6日、2013年12月6日,被告崔志忠作为借款人,郭君作为担保人分别向我借款30000元及2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君辩称,认可原告所诉事实,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郭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崔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可、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6日被告崔志忠作为借款人,郭君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张水生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崔志忠作为借款人、被告郭君作为担保人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两次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6日。但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故此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6日、2013年12月6日书写的借条是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2013年12月6日《借款单》中明确约定被告郭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郭君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崔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其利息的诉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志忠、郭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水生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付清为止)。二、被告崔志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水生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付清为止)。三、被告郭君对2013年12月7日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崔志忠、郭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冬审 判 员  迟晓霞人民陪审员  郭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