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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邱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毛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邱民初字第134号原告:毛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磊,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无固定职业。原告毛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林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重男轻女,对原告及女儿没有尽到相应责任,且对原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6月12日,女儿因阻止被告殴打原告而遭被告殴打。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从住处搬出,在外租房居住,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龙兴村彭家漕317号-1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价值30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林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原系同村人,自小订亲,原告陈述的结婚登记时间、生育情况属实。但是被告并未对原告事实家庭暴力,只是在2015年6月12日因女儿做事很过分才打了女儿两个耳光。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现在居住的房子系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其应有50%的份额。原告毛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2.协议保证书一份(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承诺支付家庭开支并承诺若再对原告事实家庭暴力则被告名下一切财产对原告所有的事实。3.证明(原件)女儿林某乙的就医材料(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不好以及被告动手殴打女儿的事实;4.户口簿(系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证据1-2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其签名及捺印真实性存有异议。证据3-4,被告中途离庭未予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4系原件,客观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本院释明下也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这份保证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证明签署人未到庭质证,就医材料系打印件,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林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同村人,经被告姐姐介绍,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林某乙,现已成年。2015年6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但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形,且本案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文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戴 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