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庞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庞某。被告陆某。原告庞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蓉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与其他男人非法同居,很少在原告家中生活。2011年12月底,原告承包责任田被征用,分得征地款42万元及荒地款4.8万元,被告因没有责任田只分得荒地款4.8万元。2012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不但不照顾原告,还趁原告伤势严重,将存在尖山信用社的征地款(12万元活期存款、30万元定期存款)全部偷取后逃走。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将偷走的征地款37.2万元返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金项链等折价1万元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原告户口簿,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夫妻关系;2、钦州市钦南区尖山镇犁头嘴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分得荒地款4.8万元;3、钦州市钦南区尖山镇犁头嘴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于2013年2月离家至今未归;4、钦州市钦南区尖山镇犁头嘴村民委员会犁中队队长庞阳春的证明,证实被告不能参与分配征地款、只能分配荒地款4.8万元;5、转账凭证,证实原告将30万元存为定期存款;6、转账凭证,证实原告将12万元存入被告账户;7、定期存单背面,证实被告作为代理人领取原告存款;8、30万元定期存单,证实被告已支取3万元;9、定期存单背面,证实被告作为代理人领取原告存款;10、27万元定期存单,证实被告已支取27万元;11、金饰保质单,证实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有2398元的金饰。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5、6、8项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4项证据认为不真实,但表示只有4.8万元是自己的、其他的自己没有份额;对第7、9、10、11项证据表示不清楚,不是自己签字去领取的,自己也没有金首饰。被告陆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同居纯属无中生有。原告和被告均是再婚,婚后双方互相理解、互不嫌弃,患难与共,虽然出现过不愉快的事情,但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补偿6万元给被告、将犁头嘴或四马路其中的任一处房屋分给被告,被告就同意离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征地款及分配摩托车、金首饰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原告调取的调查笔录,被告对其中所述的征地款、荒地款数额及给原告女儿12万元没有异议,认为其他所述均不是事实。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评判:原告提供的第1、2、5、6、8项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和第2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无出具证明人签字、第11项证据无购买人名字,本院不予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7、9、10项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且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上述3项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本院依职权向原告调取的调查笔录,因被告对其中所述的征地款、荒地款数额及给原告女儿12万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其他所述均有异议,而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全案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均是离异,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常因经济和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5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聚少离多。2015年5月18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家庭户承包的责任田被国家征收,按家庭户成员5人即原告、原告父亲李寿光(已去世)、原告前妻陆春香(已去世)、原告长女庞晓霞、次女(未取名已去世),每人补偿8.5万元到8.7万元不等,共补偿征地款441541.20元,均打入原告账户。原告和被告各分配得荒地款约4.8万元,两人共99048.70元也打入原告账户。原告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后,将其中的12万元转给女儿庞晓霞,另于2012年2月18日将30万元存为定期存款、将12万元存入被告的账户。被告于2012年11月4日以代理人的身份将原告30万元定期存款取出3万元,又于同年12月24日取出余款27万元。再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在钦州市钦南区尖山镇犁头嘴村委会犁中队5-1号拆原告旧房的基础上,建了5间瓦房,两人认可现价值2万元;两人在婚后还投入过2千元装修原告在钦州市钦南区四马路12号的房子。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特别是征地款发放以后,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聚少离多,已经难以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金首饰等价值1万元的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征地款、荒地款共54万元均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征地款是国家征用农民土地所发放的补偿款,是依附于农民名下土地的,属个人财产,因此,被告关于441541.20元征地款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查清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荒地款99048.70元,在钦州市钦南区尖山镇犁头嘴村委会犁中队5-1号价值2万元的房屋,在钦州市钦南区四马路12号原告房屋投入的2千元装修款。鉴于钦州市钦南区尖山镇犁头嘴村委会犁中队5-1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房屋也应归原告所有为宜,由原告补偿1万元给被告,另考虑到被告没有房屋居住,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1万元;在钦州市钦南区四马路12号原告房屋投入的装修款2千元,原告应分割一半即1千元给被告;荒地款99048.70元平均分割,原、被告各得49524.35元。三、关于被告是否领取原告30万元定期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领取,而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且又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而对己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领取原告定期存款30万元的法律事实。四、关于被告应返还原告多少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被告手上的42万元,扣除被告应得的荒地款49524.35元外,余款370475.65元属原告原家庭户的征地款及原告应得的荒地款,原告应得的征地款是基于原家庭承包土地人员得来,属于原告原家庭成员即原告父亲、原告前妻、原告女儿及原告所有,属原告个人财产及其家庭共有财产,被告无依据占有此款,但被告已领取,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庞某与被告陆某离婚(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钦州市钦南区尖山镇犁头嘴村委会犁中队5-1号的房屋归原告庞某所有,原告庞某补偿被告陆某1万元;原告庞某分割钦州市钦南区四马路12号房屋投入的装修款1千元给被告陆某;荒地款99048.70元平均分割,原告庞某、被告陆某各得49524.35元。三、原告庞某给予被告陆某经济帮助1万元;四、被告陆某返还原告庞某征地款及荒地款共370475.65元;五、上述原告庞某和被告陆某的付款义务相抵消后,被告陆某还应返还原告庞某349475.65元;六、驳回原告庞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庞某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庞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支行;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宁蓉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龙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