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9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定远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暂住地本市长寿路;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6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被害人张某某司机并与其同住之机,多次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于钱包内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550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谅解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代为退出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慧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滕镇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