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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成应与林海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海凡,李成应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1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海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应。委托代理人:邱秘,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海凡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温鹿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李成应于2014年5月8日受聘于林海凡经营的加工厂从事压铸工作,每月休息一天,月工资为4200元,另加房租补贴1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加工厂没有为李成应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9月3日,李成应因与林海凡协商工资未果而离职。另查明,2014年7月8日,该加工厂因发生火灾停工。李成应于同年8月17日回到加工厂工作至9月2日。林海凡尚拖欠李成应2014年7月1日至8日、8月17日至9月2日期间的工资。后李成应向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已作出仲裁裁决。李成应因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1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5月3日,李成应受雇于林海凡经营的加工厂从事开压铸机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基本工资为4200元,房租补贴100元,合计4300元,工资按月发放,需扣押前一个月工资,待过年前全部结清,但双方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3日,李成应被无故辞退,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目前只领到两个月的工资共计8600元,余款一直被克扣拖欠,故请求判令:一、林海凡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克扣的双倍工资25800元(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以每月工资4300元计算);二、林海凡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4300元;三、林海凡依法为李成应补缴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3日的社会保险金。林海凡在原审答辩称:李成应于2014年5月8日来上班,至7月8日工厂失火离开,已经领取2个月工资。李成应于2014年8月19日重新来加工厂上班。因此,只需支付2014年8月19日至9月2日的工资。原判认为,用人单位应将工资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现李成应要求林海凡支付尚拖欠的工资,予以支持,金额为3321.38元(4300元/月×70%÷21.75天×24天=3321.38元)。李成应要求林海凡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计算期间应扣除李成应在2014年7月9日至8月16日期间未上班时间段,计算标准应以李成应基本工资为基数,依据相关规定可按其月工资额的70%作为基本工资。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金额为4697元(4300元/月×70%×1.5603月=4697元)。李成应要求林海凡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4300元的诉请,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李成应诉请林海凡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林海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成应工资共计3321.3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4697元。二、林海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为李成应补缴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部分由李成应承担);三、驳回李成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宣判后,林海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林海凡经营的加工厂于2014年7月8日发生火灾,李成应离职。林海凡已支付李成应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的工资,李成应也承认林海凡已支付两个月工资8600元,原审认定林海凡尚拖欠李成应2014年7月1日至7月8日工资,明显错误。因工厂发生火灾李成应离职后,于2014年8月19日重新到工厂,并非2014年8月17日,原审认定林海凡拖欠李成应2014年8月17日至9月2日的工资错误,林海凡仅欠李成应2014年8月19日至9月2日工资即2075元。二、李成应于2014年7月8日离职,于2014年8月19日重新到林海凡处工作,至2014年9月2日再次离职,重新工作时间不满1个月,因此,林海凡只需为李成应补缴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三、李成应于2014年8月19日重新与林海凡建立劳动关系,属新成立的劳动关系,与原劳动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和延续性。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李成应于2014年9月2日即离职,建立劳动关系不满一个月,因此,林海凡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成应答辩称:一、李成应于2014年5月8日在林海凡处工作至该厂发生火灾即2014年7月8日,双方约定李成应工资为4300元/月,工资扣押一个月,当月工资在下下月月初发放。自火灾发生之日止,李成应实际领取两次工资,分别为2014年7月2日领取2014年5月8日至5月31日工资3000余元、2014年8月2日领取2014年6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4300元,因此,林海凡尚拖欠李成应2014年7月1日至7月8日、8月17日至9月2日的工资。二、李成应于2014年7月8日至8月16日未在厂里上班系客观原因造成,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审判决林海凡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以及补缴社保,合法有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查当事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发放情况,李成应于2014年5月8日受聘于林海凡经营的加工厂工作,2014年7月8日该厂发生火灾,双方一致确认在此期间林海凡支付李成应两次工资。至于工资金额,虽然李成应在一审起诉状中称已领取8600元,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仅领取了2014年5月、6月份的工资。林海凡主张2014年5月8日至7月8日的工资已结清,在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一方应当持有并妥善保管工资发放凭证,现双方对工资发放情况产生争议,林海凡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此外,林海凡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李成应于2014年8月17日重新回到厂里上班,同时也明确表示认可2014年8月17日至9月2日的工资,现其诉称李成应于2014年8月19日重新回来工作,并仅同意支付2014年8月19日至9月2日的工资,依据不足。因此,原判认定林海凡尚拖欠李成应2014年7月1日至7月8日、8月17日至9月2日的工资,并无不当。林海凡经营的加工厂于2014年7月8日发生火灾后,李成应未前往该厂上班系用人单位一方的客观原因造成,李成应并未办理离职手续,且在其所在岗位具备生产条件后即返回工厂上班。故林海凡诉称其与李成应原劳动关系已解除,后建立的系新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令林海凡支付李成应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补缴自2014年5月8日起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无不当。综上,林海凡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海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习军审 判 员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戚彬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