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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民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793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正光,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光,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9日生一女孩陈思涵。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地域上的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多次协议离婚,但因小孩抚养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毫无夫妻感情可言。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贴补抚养费。被告范某辩称,如果原告一次性给付50万元的抚养费我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思涵。近年来,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新芬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节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