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追趣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三颗木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追趣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三颗木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广州市追趣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曾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兰桂,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三颗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组织结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曾奕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追趣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三颗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三颗木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兰桂、李霞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名称为弹性汽车方向盘套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330300009.0,于2013年6月28日申请专利,2014年1月1日授权公告。该专利产品面市后,广受用户欢迎,一直销量非常好。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公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大量批发销售侵权产品。据原告调查,被告不但通过网络销售,还通过参加展会、经销商代理、外派业务员等多种销售渠道压低价格进行大量销售。经对比,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均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销售及许诺销售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包括撤销其阿里巴巴网上侵权产品的相关链接),并被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3.承担本案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5000元及为购买侵权产品所支出的费用2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不清晰,并未提供实物证据做比对,且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根据原告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另两案被告东莞市海能硅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能硅胶公司)。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另依据原告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经审理查明:曾晖是名称为“弹性汽车方向盘套”、专利号为专利号为ZL201330300009.0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13年6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1日,专利年费最后一次交纳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该专利权证书书载明的设计要点为:整个外观设计的形状。(详见图)2013年6月28日,曾晖与原告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协议》,约定曾晖将涉案实用新型以每年20万元的价格许可原告在中国地域内独占实施五年。2014年8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文慧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浏览网页、打印相关网页资料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下午,章文慧在两名公证人员见证下,用该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以下操作:(一)删除浏览记录后进入百度,输入“海能科技有限公司硅胶”并点击进入“海能百度百科”,显示海能公司的相关资料,其中显示香港海能科技有限公司拥有东莞海能硅胶制品有限公司,广州三颗木商贸有限公司两家子公司,其中东莞海能硅胶制品有限公司制造,三颗木公司负责营销。(二)删除浏览记录后进入阿里巴巴网站,在阿里巴巴网站搜索栏输入“广州市三颗木商贸有限公司”再分别点击进入“公司档案”、“联系方式”页面并截屏打印,上述过程共截取打印计算机屏幕图像十幅。其中包括方向盘套产品。(三)以“爱生活52”用户名登陆阿里巴巴网站,再点击“我的阿里”查看“已买到的货品”,页面显示订单号为761875863513889的“海能硅胶汽车方向盘火纹方向盘套”,再点击“查看物流”,显示客户已于2014年8月8日签收。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4年9月19日分别制作(2014)粤广海珠第20148号、第20149号、第2015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原告当庭出示购买的物证,上述物品邮寄单上的联系电话是与三颗木公司网上公布的联系电话一致,产品的销售单显示发货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XXX号。被告对该物证真实性不予确认。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除商标标识不同外,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完全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被告不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显示原告于2014年8月6日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聘请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作为委托代理人,指派律师参加被告侵害实用新型的案件,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的前期费用为1万元。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三张,显示因(2014)粤广海珠第20148号、第20149号、第20151号公证书各支付660元公证费。原告未提交已支付律师费的相关发票证据。被告称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并提交原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店铺网页截图予以证明。该截图其中一页显示方向盘套材料SGS认证,文字显示认证测试日期为2013年3月5日,并附有一张图片,图片仅能显示一圆形圈套,具体外形细节无法辨认。被告提交一份与海能硅胶公司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购销订货合同》,约定海能硅胶公司向被告提供330×30mm硅胶方向盘套50个;交货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XXX号。被告提交一份海能公司的送货单,送货单的品名及规格与上述购销合同一致。另查明:被告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1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主营项目类别为批发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三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三张及实物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网页截图,商标备案资料,购销订货合同及送货单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曾晖是名称为“弹性汽车方向盘套”、专利号为ZL201330300009.0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曾晖将该专利许可原告独占实施后,原告亦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原告通过公证方式证明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方向盘套,并通过公证方式对其购买产品的阿里巴巴网页页面进行截屏,该购买记录显示的交易订单产品为“海能硅胶汽车方向盘套火纹方向盘套”,上述信息与原告当庭出示的产品一致,且快件包裹上的邮递单注明的联系人与被告网站上备注的信息一致,上述证据之间可以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连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产品为被告所销售,可以作为本案比对。在通常情况下,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将方向盘套处于使用状态下综合考察,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方向盘套体表面对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在正常使用状态下,无法观察到套体的内表面,故不能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手持部位左右外表面均有横纹防滑花纹,其余部位呈均匀外凸颗粒状防滑表面,被控侵权产品的所有视图设计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一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被告主张授权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抗辩,因被告提交的现有设计对比资料为网页打印件,因被告的上述证据未经公证机关公证,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网络页面具有不稳定性和易修改性的特点,该网页页面显示内容的生成时间具有不确定性,且页面图片不清晰,无法对产品整体外观进行比对,故不能作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使用现有设计的比对文件。被告的该项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完全落入授权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并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海能硅胶公司的购销合同证据,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制造商为海能硅胶公司,且结合被告企业信息中记载其与海能硅胶公司的产销的经营关系,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海能公司提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知道其销售的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故被告抗辩称其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三颗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追趣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300009.0、名称为“弹性汽车方向盘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删除上述产品在阿里巴巴网上的相关链接;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追趣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原告广州市追趣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东生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王冠燕书 记 员 高 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