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蠡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农民,群众。诉讼代理人颜英俊,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诉讼代理人贾某乙。被告人齐某。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同月2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乐凯南大街286号。负责人刘炜,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松,阳光保险公司职工。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3日以蠡检公诉刑变诉〔2015〕2号补充起诉书将起诉罪名变更为交通肇事罪,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马永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颜英俊、贾某乙,被告人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齐某醉酒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蠡县周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蠡县随东村路段超车时与对行贾某甲驾驶的无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齐某、贾某甲、康某受伤,齐某经乙醇含量检测酒精含量为100.2mg/100ml。经法医鉴定贾某甲之伤为重伤二级。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诉称要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并提供了医药费单据等证据。被告人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医药费,保有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齐某醉酒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蠡县周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蠡县随东村路段超车时,与对行贾某甲驾驶的无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齐某、贾某甲、冀F×××××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康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贾某甲之伤为重伤二级。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0.2mg/100ml。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康某无责任。被告人齐某在蠡县医院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支付医疗费用8405.8元,另赔偿贾某甲经济损失11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齐某供述2014年12月26日15时50分许,其酒后驾驶冀F×××××面包车沿蠡县周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蠡县随东村路段时,与对行的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等情况;(2)、证人康某证实其丈夫齐某驾驶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等情况;(3)、证人贾某乙证实2014年12月26日16时13分许,其驾车行驶到蠡县周蠡路随东村路段时,看到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即打电话报警;(4)、证人马某证实其丈夫贾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等情况;(5)、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康某无责任;(6)、蠡县公安局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贾某甲之伤属重伤二级;(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8)、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乙醇含量检测报告,所送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0.2mg/100ml。所送贾某甲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9)、道路条件鉴定表、速度鉴定表、车辆痕迹检验记录;(10)、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1)、122接警记录;(12)、蠡县公安局鲍墟派出所证明,齐某身份证号码:××,无前科;(13)、视听资料等。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6日至28日在蠡县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700元,其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3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6300.8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共支付医疗费117000.8元。贾某甲另支付损伤检验费280元。肇事机动车辆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载明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蠡县医院收费收据、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提供的其他非正式单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贾某甲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此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7000.8元、损伤检验费280元,共计117280.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医疗费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王文晖审判员  孔卫映审判员  史丽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静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