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河民初字第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明朝与印亚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637号原告王明朝。被告印亚军。原告王明朝与被告印亚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朝诉称,2012年11月份,原告打款30万元订蒙牛牛奶,后因公司原因一直拖着货款。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被告印亚军自愿承担,并出具借条1份,承诺一年后还清,2015年6月25日款项到期,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印亚军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向被告所在公司(原告陈述为华燕集团)订购价值300000元的蒙牛牌牛奶,后因未发足货,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货款,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结账,被告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江都王明朝人民币拾贰万伍仟元正。注:此款壹年之内还清,春节前至少还贰万伍仟元,如到时不结清,另偿还贰拾万元两年的利息贰万元正。”2014年年底,被告偿还原告25000元,余款到期后拒不给付。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借贷实为债务转移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所在公司订货,后因货款发生纠纷,被告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即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另双方书面约定了分批还款期限及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如数还款。现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要求支付20000元的利息,于法有据。被告印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印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明朝欠款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合计1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印亚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徐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