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55年04月03日,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06月0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08月0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8月0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04月23日上午9时许,在汝南县古塔街道办事处范胡村苏庄,被告人付某与张某甲、邓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辱骂,发生厮打。被告人付某用铁锹将被害人张某甲的脸部和耳部捣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4月2日,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段某、丁某甲、张某乙、曹某、邓某、杨某、余某、丁某乙的证言,汝南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被害人住院病历、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汝)公(刑)鉴(法)字(2013)214号鉴定意见书、(汝)公(刑)鉴(法)字(2013)214-1号鉴定意见书、汝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汝南县古塔街道范胡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害人出具的保证书、撤诉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左龙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