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4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熊依蒙与昆明市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昆明市儿童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4299号原告熊某甲,女,2012年5月12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熊某乙,男,1976年12月29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1976年7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生顺、王顺新,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儿童医院。地址:昆明市金碧路157号。法定代表人:张铁松,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姚帆,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熊某甲诉被告昆明市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杨生顺、王顺新,被告儿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姚帆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甲诉称:原告因发热于2014年4月5日入住被告处,被告以“川崎病”收住在消化内科。住院7天后,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出院。后原告又出现发热,于2014年8月18日再次入住被告医院。被告继续以“川崎病”恢复期给予抗病毒进行治疗。第三天打入针水后,原告脸上、躯干出现小豆豆症状。第四天,小痘痘更严重,医生立刻停药,加入抗过敏针水。住院6天后,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出院。出院才2天,原告再次出现发热,于2014年4月26日第三次入住被告肾内科。原告仍然以川崎病恢复期对原告进行治疗,在输入甲泼尼龙琥珀酸钠后,原告出现急性发疹性皮疹:药疹?28日,原告脸上、颈部、胸部、背部、手背上出现很多皮疹,特别痒。专家会诊认为是药疹,原告按治疗药疹方式进行治疗。后原告再次出现发热。5月5日原告父母认为被告存在误诊,将原告转入云大医院,才知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期间,肝脏、脾脏等受损严重,被告一直为原告输保肝护肝的针水。经检验,原告为麻疹抗体成阳性。由于云大医院传染科不收孩子,原告于5月9日再次转回被告感染性疾病科治疗,被告仍然无法查明原告发热、皮疹的原因,经专家会诊认为是药疹,但仍然给原告使用甲泼尼龙琥珀酸钠等药物,并且于5月19日开始使用地塞米松进行化疗。原告出现多器官功能损伤(肝功、心肌)、低蛋白血症、凝血功能异常、高脂血症、重度贫血等症状。被告怀疑原告患有嗜血细胞综合征、朗格汉斯细胞组织细胞增生症,让原告于5月10日入住PICU病房,原告发热原因仍然无法查明,身体躯干继续出现皮疹?红色斑丘疹?等症状。住院期间,被告多次下达病危通知书。原告于5月25日出院,前往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检查治疗。6月14日,原告体温正常,相关指标正常,予以出院。从上海回来后,原告全身色素减退及脱失斑,到两家医院检查,为白癜风。经原被告共同委托昆明医学会进行鉴定,医学会出具鉴定结论为:被告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与原告目前的白癜风现状无因果关系。但原告不认同该鉴定结论,认为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肝损伤、心肌损伤、皮疹、凝血功能异常及白癜风等产生各项损失共计137075.49元,包括医疗费9178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6100元、护理费9086.16元、昆明市内交通费2000元、上海治疗的交通食宿费20000元、鉴定费2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出院后的营养费、护理费、医疗费。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儿童医院辩称:首先,本案经过鉴定后,明确被告在为原告提供的诊疗中没有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无需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暂计人民币137075.49元”,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鉴定依据,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对熊某甲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熊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两张、户口册一本,欲证明熊某乙、徐某某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以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自相矛盾,原告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意见已经明确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三、出院证两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十三份,医疗费票据照片一份,欲证明原告自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6月14日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91789.3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6100元、护理费9086.16元。经质证,被告对出院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且该份诊断证明书的诊断与被告的诊断是一致的;对被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对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被告无关,该费用是原告自行选择到外院治疗的费用;对医疗费票据照片不予认可,但认可原告在被告处的医疗费已经结算。四、交通费票据十六份,欲证明原告因此次医疗纠纷进行治疗、鉴定、维权等支出交通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五、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儿童医院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病历资料一组,欲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白癜风无因果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的诊疗行为无过错。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由于原告对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经质证,原告对鉴定人的陈述部分认可,认为鉴定人已经确认川崎病和药疹可能是被告用药导致的,被告使用的甲泼尼龙琥珀酸钠对人体的免疫系统产生抑制或破坏的作用,故不排除原告之后的心肌损伤、肝损伤、白癜风与使用上述药物存在因果关系。同时,甲泼尼龙琥珀酸钠属于激素,鉴定人陈述是可以用其他药物予以替代的,由于原告年龄尚小,故原告认为应该选择其他非激素的药物。被告对鉴定人的陈述予以认可。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及证据五,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其中对于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被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因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票据照片,因被告认可原告已结算了医疗费,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就其内容来看,不能证明系原告到被告处就医所产生的,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鉴定人的陈述,因鉴定人的陈述能与鉴定意见相吻合,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及庭审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熊某甲于2012年5月12日出生。2014年4月5日,原告因“发热5天,皮疹、手足肿胀、耳后淋巴结肿大1天”入住被告消化内科。查体:体温37.6℃,耳后、颜面躯干及四肢可见散在红色丘疹,部分融合成片,疹间皮肤正常,双眼结膜充血,右侧颈部可扪及一约2.7×1.3cm肿大淋巴结,质软、活动。颈部B超显示:右侧颈部淋巴结肿大声像。血常规正常,肾肝功、电解质体液免疫、抗O、类风湿因子、葡萄糖、血气分析、TORCH、EB病毒、血培养及大小便常规等检查未见明显异常。初步诊断为:1、川崎病;2、急性支气管炎。被告给予“喜炎平、免疫球蛋白、阿司匹林、磷酸肌酸钠、营养补液等对症支持治疗”。入院第二天,仍有发热,热峰37.7℃,皮疹较前明显消退,双眼球结膜充血较前消退,偶咳。入院第四天,皮疹较前明显消退,双眼球结膜充血不明显,双手指见脱屑,双下肢不肿。入院第五天,原告未发热。入院第六天,原告双眼球结膜无充血,浅表淋巴结未扪及肿大,双手背、双足背无肿胀,四肢肢端见脱屑。复查血常规正常,CRP正常,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川崎病;2、急性支气管炎。2014年4月18日,原告因“确诊川崎病10余天,发热3天”第二次入住被告处。原告第一次出院后一直口服阿司匹林,出院后第4天无明显原因发热,热峰38.7℃,伴咳嗽、鼻阻。经相关检查后初步诊断为:1、川崎病(黏膜皮肤淋巴结综合征)恢复期;2、急性咽炎。被告给予相关对症治疗。入院第二天仍有发热,双手及四肢可见针尖样出血点,补充诊断:紫癜原因待查。继续给予抗病毒治疗。入院第五天,原告无发热,出血点较前明显较少。经相关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川崎病(黏膜皮肤淋巴结综合征);2、急性咽炎;3、轻度贫血。2014年4月26日,原告因“确诊川崎病20余天,发热伴皮疹半天”第三次入住被告处。查体:体温36.5℃,一般情况欠佳,颜面、颈部及躯干可见较多散在充血性粟粒疹。初步诊断:1、川崎病恢复期;2、发热原因待查。被告给予对症支持治疗。入院第二天,原告仍有反复发热,全身皮疹较前明显增多,精神反映差,原告皮疹性质仍不明确,药疹不能排外,被告请皮肤科会诊,治疗上给予加用“甲泼尼松龙,人血免疫球蛋白”。2014年4月27日,血培养、凝血功能、肝肾功、电解质、葡萄糖无异常。入院第三天,原告仍反复发热,颜面部及躯干部皮疹较前增多,口齿充血、皲裂,咽充血,双侧扁桃体Ⅰ度肿大,诊断为:1、川崎病恢复期;2、发热皮疹原因待查;3、急性咽炎。2014年4月29日,原告颜面部及躯干部红色皮疹未见明显增多,一般情况差,全身皮肤红斑疹,丘疹,分部不均匀,丛集,根据原告血常规,诊断为:1、川崎病恢复期;2、急性发疹性皮疹(药疹?);3、嗜肺军团菌感染;4、发热待查?5、急性咽炎。2014年5月5日,原告发热,热峰39℃,颜面部及躯干部皮疹已消退,双侧扁桃体无明显肿大,发现上腹部、剑突下可触及2cm×1.5cm包块,被告向原告家属交代病情,家长要求出院,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川崎病恢复期;2、急性发疹性皮疹:药疹?;3、嗜肺军团菌感染;4、发热待查;5、急性咽炎;6、剑突下包块性质待查。出院当天,原告因“发热8天,皮疹7天”入住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相关检查,入院诊断:发热、皮疹原因待查,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麻疹;2、川崎病恢复期;3、过敏性皮炎;4、免疫功能紊乱;5、肝损伤。由于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认为原告的麻疹具有传染性,故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再次入住被告处。查体:体温为38.4℃,一般情况欠佳,全身散在红色斑丘疹,躯干较多,有融合,无破溃,皮肤有脱屑及色素沉着。初步诊断:1、发热原因待查(药疹?结缔组织病?感染性皮疹?麻疹?);2、肝功能损害;3、低蛋白血症。给予“头孢曲松治疗2天、甲泼尼龙琥珀酸钠及地塞米松治疗”等对症支持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请外院皮肤科专家会诊,考虑药疹,加用“氯雷他定抗过敏及保肝治疗”。同时,被告对原告进行相应检查。2014年5月25日,原告自动出院,出院诊断为:1、发热、皮疹原因待查(嗜血细胞综合症?朗格汉斯细胞组织细胞增生症?);2、多器官功能损害(肝功、心肌);3、低蛋白血症;4、凝血功能异常;5、高脂血症;6、重度贫血;7、药疹恢复期;8、急性支气管;9、嗜肺军团菌感染。2014年5月26日,原告因“间断发热近2月”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入院后经相关检查,入院诊断:1、发热(待查);2、贫血。给予相关对症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肺炎;2、贫血。2014年8月20日,原告到昆明复美白癜风研究所就诊,诊断意见:白癜风(泛发期)。原告支付了上述七次治疗的医疗费。2015年3月31日,原告的父母徐某某、熊某乙与被告共同委托昆明医学会对儿童医院为原告提供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昆明医学会出具昆医鉴(损害)【2015】07号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载明:1、患儿第一次入院时发热5天,皮疹、手足肿胀、单个淋巴结肿大、趾指端脱皮,儿童医院根据症状对其诊断为“川崎病”明确,有使用丙种球蛋白、阿司匹林的用药指征。当患儿原有川崎病皮疹消退后再次出现与川崎病皮疹不同的皮疹时,儿童医院请该院皮肤科医生及外院皮肤科医生会诊,均诊断为药疹,按药疹治疗有效,说明药疹诊断正确,用药符合医疗原则。住院期间患儿嗜肺军团菌抗体IgM阳性,儿童医院针对嗜肺军团菌感染,使用了口服阿奇霉素,之后到外院治疗时外院也给予了红霉素治疗,符合医疗原则。儿童医院根据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考虑“嗜血细胞综合症?”,给予相应治疗,符合医疗原则。2、患儿在儿童医院住院期间,医院对其用药未违反医疗原则,当患儿出现肝损伤、心肌损伤以及凝血功能异常时,儿童医院已保肝及其他对症治疗,并调整用药及治疗方案,经相应治疗后相关试验指标逐渐恢复正常。3、患儿肝损伤、心肌损伤、皮疹以及凝血功能异常与疾病本身、药物及患儿体质等多因素有关,但相关药物使用符合医疗原则。4、患儿结束治疗后出现白癜风,该病发病原因复杂,具体病因目前尚不清,与儿童医院治疗无因果关系。综上,儿童医院在对患儿熊某甲诊疗过程中,其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与患儿熊某甲目前白癜风现状无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针对上述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当庭陈述:1、川崎病是由于感染引起人体血管内膜发炎,会出现发热、皮疹和颈部淋巴结肿大等症状。在急性期手指和趾指会出现肿大和脱皮,之后血小板会增高,如果不及时治疗会导致心脏冠状动脉扩张或狭窄,出现冠心病甚至是死亡。2、被告使用丙种球蛋白、阿司匹林治疗川崎病是按照全球治疗川崎病的指南规定的方法,也是目前最适当的方法。被告对原告使用丙种球蛋白、阿司匹林的剂量符合医疗规范,也没有用药禁忌。3、药疹是由于使用药物引起的,任何药物都有可能引起药疹。出现药疹的原因是患者个体因素和药物共同作用的结果,因此药疹的出现与肌体个性有关,即不是所有人都会过敏。对于药物来说,没有办法做皮试以检测患者对药物是否会有过敏反应,而个体差异是无法预见的。4、就原告的药疹来看,不能确定是由哪种药物引起的。同时,有些情况下过敏反应会在用药很长时间之后才会出现,因此很难确定是由哪种药物引起的。但是,药疹肯定是在用药之后才会出现,因此,对于出现药疹以后使用的药物并不是导致药疹的药物。5、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入住被告处时,已经出现发热伴皮疹,当时被告请皮肤科会诊,已经考虑药疹。甲泼尼龙琥珀酸钠是在4月27日使用的。该药物对于川崎病的患者是可以使用的,同时对于重度药疹患者则是首选药物。此外,除了甲泼尼龙琥珀酸钠,还可以使用其他药物治疗川崎病和药疹。6、使用甲泼尼龙琥珀酸钠对人体的免疫功能有抑制作用。川崎病和药疹都属于免疫异常,使用药物肯定会对免疫力产生影响,但是应该关注用药是否正确。7、丙种球蛋白和阿司匹林在原告出现药疹后仍在使用,但并没有加重过敏反应,说明原告不是这两药物过敏。根据病历,原告在第二次入住儿童医院之前到当地的医疗机构输液治疗两天,因此在外院的治疗也有可能引起药疹。8、川崎病也有复发的情况,通过血检和胸片检查时没有找到其他疾病的话可以诊断为复发,结合本案的病情,从临床诊断没有找到发热的其他原因,所以第二次诊断为川崎病恢复期,治疗也是符合规范的。从病历来看,原告没有出现药疹加重的情况。9、白癜风不会发热和脱皮,白癜风只是皮肤变白,其他不会有任何异常反应。昆明复美白癜风研究所的诊断意见为白癜风(泛发期),这一表述是不规范的,白癜风有发作期、稳定期和消退期,又分为泛发型(全身都有)和局部型(局部存在)。专家在鉴定时也发现原告有白癜风。10、根据第八版的《皮肤性病学》的记载,目前白癜风的发病机制主要有四种:一是自身免疫异常学说,二是黑素细胞自毁学说,三是神经化学因子学说,四是遗传学说。根据被告的治疗来看,上述几个导致白癜风的原因与被告的治疗无关。甲泼尼龙琥珀酸钠对人体的影响是免疫抑制,不会引起细胞自身的破坏,因此使用甲泼尼龙琥珀酸钠与白癜风没有关系。原告使用的其他药物并不是引发白癜风的原因。如果川崎病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引起的,不排除药疹与白癜风与被告有关,但是川崎病是原告自身的疾病。11、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发热原因是明确的,就是川崎病引起的。第二次、第三次发热的原因就很多。医生要明确发热原因需要一个过程,所以被告作了很多检查查找发热原因。原告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治疗时,医院也没有诊断出发热的原因。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继续沿用了被告的治疗方案,只是减少了用药量,是因为原告在上海时病情有所减轻,说明被告的治疗起作用。12、原告在发热原因待查期间,被告对原告使用的药物及剂量符合医疗规范。13、原告在治疗期间出现的肝损伤、凝血功能异常不能确定是被告使用药物引起的,有多重因素引起。川崎病本身对凝血功能也是有影响的,之后的药疹也有可能导致相关的损害,药物的适用也会产生副作用的,但是不能因为药物的副作用就放弃治疗,被告使用药物也是符合医疗规范的。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损害后果包括肝损伤、心肌损伤、药疹、凝血功能异常及白癜风。同时,原告认可其在第二次入住儿童医院之前到当地的医疗机构输液治疗两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针对原告提出的损害后果,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期间确实出现肝损伤、心肌损伤、药疹、凝血功能异常以及治疗后出现白癜风,因此本院应确认原告出现的上述损害后果是否系被告的过错导致的。首先,对于原告出现的药疹,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于2014年4月26人第三次入住儿童医院时“发热伴皮疹半天”,后经皮肤科医生及外院医生会诊,不排除药疹,并且按照药疹予以治疗。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载明,由于被告按药疹治疗有效,说明药疹诊断正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在第三次住院时确实患有药疹。对于药疹的发病原因,鉴定人陈述药疹系使用药物所引起的过敏反应,因此原告所患药疹是由于使用药物引起的。对于药疹是否系被告使用的药物导致的?鉴定人陈述不能确定是哪种药物引起的原告药疹。同时,对于被告使用的丙种球蛋白和阿司匹林,由于在原告出现皮疹(药疹)后,被告仍在继续使用,但原告的皮疹并没有加重,因此根据鉴定人的意见,丙种球蛋白及阿司匹林并不是导致药疹的药物。对于甲泼尼龙琥珀酸钠,由于原告是在第三次住院(2014年4月27日)开始使用甲泼尼龙琥珀酸钠,而原告的皮疹在2014年4月26日就已经出现,故由此亦可确认甲泼尼龙琥珀酸钠并非是导致药疹的原因。同时,对于上述药物的使用,鉴定人已经陈述丙种球蛋白及阿司匹林是目前全球治疗川崎病的最好方法,且被告在剂量的使用上也未违反医疗规范,故本院认为被告采用上述两种药物治疗原告的川崎病并无不当。对于甲泼尼龙琥珀酸钠,原告认为是激素药,故应当用其他药物予以替代。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鉴定人表示对于川崎病和药疹患者,均可使用甲泼尼龙琥珀酸钠。由于原告确实患有川崎病,对于其出现的皮疹被告也考虑为药疹,故被告使用甲泼尼龙琥珀酸钠并未违反医疗规范。同时,从原告的病情恢复来看,原告的皮疹经被告治疗后已经好转,因此亦可说明被告使用甲泼尼龙琥珀酸钠并无不当。此外,由于原告在第二次入住儿童医院之前到当地的医疗机构输液治疗两天,故不排除原告的药疹是在外院治疗引起的。其次,对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出现的肝损伤、心肌损伤以及凝血功能异常的现象,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载明原告出现上述症状与疾病本身、药物及原告体质等因素有关,但被告使用的相关药物符合医疗原则。结合鉴定人的当庭陈述,所谓与疾病本身有关,是指川崎病本身就会导致凝血功能异常;所谓药物原因,是指原告使用的药物中存在损伤肝的副作用;所谓原告体质,是指由于个体差异,某些患者对于药物会存在过敏反应。根据原告的病历,原告是在第四次入住被告处时诊断出肝功能损害及心肌损害。在此之前,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川崎病及皮疹(药疹?),根据鉴定人的意见,被告的用药并未违反医疗规范。至于药物是否会损伤原告肝、心肌的问题,由于药物本身的不良反应以及个体差异,因此不排除药物会损伤原告的肝以及心肌。但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人的陈述,川崎病如果不及时治疗,可能会导致死亡,而后期原告出现皮疹、发热等症状均存在影响原告生命的风险,因此被告针对原告的病情对原告进行相应治疗是必须的,也是必要的;当然,由于存在药物的不良反应(即正常剂量的药物用于预防、诊断、治疗疾病或调节生理机能时出现的有害的和与用药目的无关的反应,其排除了有意的或意外的过量用药及用药不当引起的反应),确实会存在在治疗过程中影响其他器官功能受损的情形,但由于被告的用药并无不当,而药物的不良反应是无法预见的,故药物的不良反应不能视为系被告的过错。第三,对于原告出现的白癜风的问题,根据鉴定人的陈述,就目前的学说,不能认定被告的治疗行为导致原告产生白癜风,而被告使用甲泼尼龙琥珀酸钠也不会导致黑素细胞自身破坏,故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白癜风系被告的诊疗行为导致的。综上,原告在被告处共住院治疗四次,对于第一次住院,被告根据原告的临床表现诊断原告为川崎病,并采用目前全球治疗川崎病的最好方法予以治疗。根据原告出院的情况来看,原告的病情是好转,说明被告的诊断和治疗并无不当。在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中,原告是以发热3天为由入住医院,经被告治疗后,出院时已无发热,情况再次好转,说明被告的治疗并无不当。原告第三次住院时,临床表现为发热伴皮疹,对于皮疹的诊断,被告根据皮肤科医生会诊意见,考虑为药疹,并按照药疹予以治疗。经治疗后,皮疹并未加重,并且颜面部及躯干部皮疹已消退,说明被告按照药疹对原告进行治疗并无不当。原告在第四次住院治疗时,仍然是发热伴皮疹,被告请外院皮肤科专家会诊,仍然考虑为药疹,并对被告的发热原因进行一一排查,虽然原告在出院时发热原因及皮疹原因均未明确,但原告的情况并未加重。从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对原告治疗的情况来看,该院的用药与被告的用药是一致的,只是剂量在不断减少,最后原告出院时病情已好转。正如鉴定人所说,根据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的治疗情况来看,由于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的用药与被告的一致,故亦有可能是被告的治疗已经产生作用。因此,就被告对原告的四次诊疗来看,均不能证明被告的诊断和治疗存在过错,故即使原告的皮疹系被告用药导致,并且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出现肝损伤、心肌损伤以及凝血功能异常,亦是由于药物的不良反应,并不能视为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当。而对于原告出现的白癜风,现亦无证据表明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在庭审中要求重新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主张,根据鉴定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昆医鉴(损害)【2015】07号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且鉴定意见并未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021元,由原告熊某甲承担,余款2021元退还原告熊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吴 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峰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