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阳中管民终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襄樊东风天神蓄电池有限公司与江苏盛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盛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襄樊东风天神蓄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管民终字第00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盛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樊东风天神蓄电池有限公司。上诉人江苏盛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2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合同涉及的产品是在江苏省靖江市定做的,上诉人作为履行承揽义务的加工承揽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审裁定以双方约定将产品送至定作方厂内并安装测试确定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襄樊东风天神蓄电池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7月18日,其与原审被告江苏盛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一份“承揽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定作一套铅烟处理系统,并约定了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定作费用,但被告承揽定作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协商更换或退货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退货并由被告返还货款106000元。据其诉请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履行承揽义务的一方系原审被告江苏盛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江苏省靖江市生祠镇新江平路5号,也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靖江市,本案应由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以交货地点和安装调试地点在原告厂内为由认定合同履行地在湖北省宜城市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203-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雯莉审判员  黄 丽审判员  陈淑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