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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2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胡单氏与胡金华徒弟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2561号原告:胡单氏,女,1922年10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金升,男,1946年0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程言志,萧县赵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金华,男,1957年05月0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胡单氏诉被告胡金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6月0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单氏及委托代理人胡金升、程言志,被告胡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单氏诉称:被告系原告之子,十多年前,由于原告年老体弱,无力耕种1.5亩土地,遂将土地交由被告耕种,条件是被告每年给原告小麦300斤,土地交给被告后,被告已有六年没给小麦、金钱。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耕地1.5亩。原告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胡单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欲证明原告拥有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胡金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是伪造的。被告胡金华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不是事实,不存在1.5亩耕地,被告一直在尽赡养义务,关于赡养问题贵院已审结,被告已主动履行,被告曾耕种过原告的0.3亩耕地,已经返还给原告,现在没有耕种原告的耕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耕种其耕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金华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金华系原告胡单氏之子,原告胡单氏已经93岁高龄,无劳动能力。2015年05月14日,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耕地1.5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单氏要求被告胡金华返还耕地1.5亩,但其向法庭提交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证日期为1995年05月10日,但该证上载明颁发此证所依据的文件为中共中央办公厅(1997)16号文件,颁证时,该文件尚未颁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单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胡单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学胜人民陪审员  吴义清人民陪审员  吴亚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元勋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