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三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三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甘肃省漳县人,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漳县人,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莉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并生育大女儿王某娥、二女儿王某琴、儿子王某奎。婚后我俩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殴打辱骂我。我俩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一起生活。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奎或婚生女王某娥、王某琴由我抚养。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张某某感情没有破裂,三个孩子均未成年,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订立婚约,1999年农历8月22日举办婚礼,同年11月20日在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1999年7月22日张某某生育长女王某娥,2001年8月12日生育次女王某琴,2004年10月12日生育长子王某奎。2013年农历十一月,原、被告打架后张某某返回娘家,二人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9月5日张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了张某某的离婚请求。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漳县王家门村宅院两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漳县人民法院(2014)漳三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长女王某娥、次女王某琴、长子王某奎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虽因琐事闹矛盾,两人分居时间较短,感情尚未破裂,且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均未成年,张某某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莉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