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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3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孙智超与张振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智超,张振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228号原告:孙智超。委托代理人:孙宝晶(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陈伟,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伟民,该公司职员。原告孙智超诉被告张振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金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智超的委托代理人孙宝晶及陈伟、被告张振春、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智超诉称:2015年4月5日20时30分,张振春驾驶津A×××××号重型货车沿津涞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王颖驾驶津K×××××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张振春驾驶的车辆脱落的轮胎与王颖驾驶的客车左侧后部相接触后,该轮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孙智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前部相接触,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孙智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振春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颖不负事故责任、孙智超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2777.2元;保留后续赔偿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振春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要求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无责交强险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20时30分,张振春驾驶津A×××××号重型货车沿津涞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王颖驾驶津K×××××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张振春驾驶的车辆脱落的轮胎与王颖驾驶的客车左侧后部相接触后,该轮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孙智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前部相接触,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孙智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振春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颖不负事故责任、孙智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智超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就诊治疗22天(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27日),花费医疗费200777.2元,其中包括张振春为其垫付的20518.68元。另有原告支出天津市口腔医院专家手术费2000元,张振春表示愿意赔偿并要求在返还的垫付款中直接扣除。原告经诊断其主要伤情为:右侧颞骨骨折、双侧下颌头粉碎性骨折等。张振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同意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无责交强险1000元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张振春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颖不负事故责任、孙智超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张振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同意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无责交强险1000元的主张,本院准予。原告因本案产生医疗费200777.2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保留后续赔偿的权利,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时依照法律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相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智超医药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智超医药费189777.2元;三、原告孙智超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振春垫付款18518.68元(扣除被告张振春承担的专家手术费2000元后);四、驳回原告孙智超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张振春承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金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