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孔某与满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3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孔某,女,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李强,安徽省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满某,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宋绪仁,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某、满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劲松、代理审判员李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上诉人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绪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某一审诉称:其与满某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孔某在无锡务工,满某在西安务工,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致使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为此,孔某提起诉讼,请求:1、与满某离婚;2、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3、诉讼费由满某承担。满某一审辩称:1、双方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发现孔某与他人保持暧昧关系,因孔某的婚内过错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孔某提出离婚,满某同意离婚;2、满某婚前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孔某见面礼16000元、彩礼款109800元及三金2724元,双方虽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因此要求孔某返还婚前给付彩礼款的80%;3、双方婚后有存款798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该存款已被孔某转移藏匿,请求本着照顾无过错方及孔某少分或者不分的原则分割该存款;4、孔某在诉状中称满某怀疑孔某不是客观事实,满某不应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孔某、满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正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在萧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满某按照当地风俗给付孔某见面礼16000元、彩礼109800元以及价值2724元的戒指、手镯。孔某存放在满某处的婚前陪嫁物品有:46寸电视、海尔半自动洗衣机、海尔冰箱、四季沐歌太阳能、35变频空调各一台,煤气灶、煤气罐、微波炉各一件,六门衣柜、四门被柜、妆台、电视柜、毛绕椅、餐桌各一个,椅子六把,沙发一套。2014年5月21日,孔某以个人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萧县支行存入现金88700元。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常两地分居,致使夫妻关系不睦、感情不和。一审法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孔某、满某相识不久即举行婚礼,婚后常两地分居,双方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孔某提出离婚,满某亦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孔某的婚前陪嫁物品,归其个人所有。满某要求孔某返还给付彩礼款的80%,因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且满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其主张孔某返还彩礼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故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满某在婚前为孔某购买价值为2724元的戒指、镯子,系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对其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2014年5月21日,以孔某的名义存入中国工商银行萧县支行的存款88700元,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存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孔某在庭审后的第二天将账户中的存款余额11100元通过ATM取走,亦未能说明取款的用途及去向,应认定为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一审法院酌定孔某返还满某夫妻共同财产数额为50000元。满某认为孔某在离婚诉讼中系过错方,要求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未提供孔某具有过错的相关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孔某与满某离婚;二、在满某处孔某的婚前陪嫁物品:46寸电视、海尔半自动洗衣机、海尔冰箱、四季沐歌太阳能、35变频空调各一台,煤气灶、煤气罐、微波炉各一件,六门衣柜、四门被柜、妆台、电视柜、毛绕椅、餐桌各一个,椅子六把,沙发一套,归孔某个人所有;三、婚后共同财产存款88700元,孔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满某5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孔某负担。孔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萧县支行存款88700元,该款系孔某婚前的务工收入、收取的彩礼款和孔某之父母存款,至一审起诉时,该账户内仅存20000元左右,一审以该款是婚后孔某存入而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不当,也不符合常理;且一审将已经支出并不存在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孔某支付给满某50000元不当。孔某虽于开庭后第二天将余款11000元取走,但孔某如想转移财产,完全有充足的时间在起诉前一次性取走,何必等到庭审结束,况孔某取走的是其个人财产,并非故意转移、隐藏财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满某二审答辩称:孔某的上诉理由错误,2014年5月21日的存款88700元明确,孔某既然认为是其婚前合法收入,但在10个月左右的时间余额仅为几元钱,显然不属于生活支出。且孔某开庭后的第二天将余额全部取出,显然是转移、隐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2、887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满某没有使用、转移、隐藏分文,孔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按照88700元来分割正确。请求驳回孔某的上诉理由。满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陪嫁物品归孔某所有不当,孔某所主张的婚前财产(陪嫁物品)是满某出资购买,且用于婚后共同生活,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进行分割;2、一审认定满某婚前给孔某购买的价值2724元“三金”属赠与财产,判决不予返还错误。该款属满某个人财产,应予返还;3、孔某存在过错,应赔偿50000元精神抚慰金。孔某在收到满某的见面礼、彩礼后第二天,与他人在萧县快捷宾馆开房居住三天三夜,且发现他人与孔某的网上聊天记录中以“老婆”相称,孔某的行为违反忠诚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满某一审申请调取孔某与他人开房的记录,以证明孔某存在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存在过错的情形,但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满某二审仍要求进行调查,以维护满某的合法权益。二、1、满某请求孔某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双方婚后生活时间较短,且满某给付孔某的大额彩礼是借款,致满某因给付行为而生活困难,依法应部分返还;2、双方于2014年正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孔某即外出务工,满某及其家人多次要求解决双方矛盾未果,说明孔某结婚之初就有不准备与满某长期共同生活的意愿,孔某应适当返还彩礼款。三、一审法院裁判结果不当。孔某自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将夫妻共同财产88700元全部转移、隐匿,依法应不分配给孔某财产,一审仅裁量分给满某50000元,没有体现公平、正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孔某二审答辩称:1、一审认定陪嫁物品是孔某购买,属孔某婚前个人财产正确;2、婚前给付彩礼和购买“三金”是当地的风俗,属附条件的赠予,一旦婚姻关系成立,不存在返还彩礼;况双方已领取了结婚证并共同生活,且满某没有提供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证据,不存在返还彩礼的客观条件;3、婚姻关系的破裂,过错不在孔某而在满某。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问题,满某经常殴打孔某,导致孔某精神抑郁,况孔某没有怀孕,孔某到多家医院进行治疗未果,且满某也没有提供孔某有婚内过错的证据;4、88700元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双方于××××年××月××日结婚,该款于同年5月份存入,期间双方没有共同收入,而88700元是由孔某收取的礼金20000元、满某给付的彩礼50000元、孔某的务工收入13000元左右、孔某之母给付的5000元左右组成,该款属孔某的个人财产,不能因孔某婚后存入该款就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至于该款的开支情况,由于孔某不育、精神抑郁需要治疗,产生了大量的开支,在此期间孔某没有收入来源,至起诉时仅有20000余元,孔某有处分该财产的权利,不存在转移、隐匿问题。一审认定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退一步说即使上述款项是共同财产,也仅有20000余元。请求驳回满某的上诉请求,支持孔某的上诉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孔某购买的陪嫁物品性质应如何认定,该如何处理;2、孔某与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3、满某请求孔某返还彩礼款及“三金”的理由能否支持;4、满某主张孔某存在婚内过错,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理由能否支持。(一)关于孔某购买的陪嫁物品性质应如何认定,该如何处理的问题。孔某与满某建立恋爱关系后,依风俗接收了满某部分彩礼款。后,孔某用收受的彩礼款购买了部分陪嫁物品,满某称孔某是用其给付的彩礼款购置的上述财物,并为婚后共同生活使用,上述财物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孔某提出异议并请求确认上述财物归其所有。本院认为,满某依风俗给付孔某彩礼后,孔某即有权决定如何支配使用该款,孔某用收取的款项购买了陪嫁物品,该陪嫁物品应属孔某婚前个人财产,至于孔某购买该物品是否为婚后使用,不改变该财物属孔某个人财产的属性;鉴于满某对孔某一审提供的上述陪嫁物品清单不持异议并认可上述物品在其家中,现双方婚姻关系已被判决解除,故,一审认定孔某的陪嫁物品属其个人财产并无不当。满某称上述财物属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孔某与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的问题。孔某与满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21日,孔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萧县支行存入88700元,满某主张该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孔某不予认可,并辩称该款是由其收取的部分彩礼款、务工收入、家人收取的礼金及其父母给付的款项组成。对于该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因该款系孔某与满某结婚后存入,且孔某当庭认可其父母在给付该款时明确是给付其夫妻二人的,故,该款属于孔某、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归其夫妻共同共有。虽孔某称至提起离婚诉讼前,该款已支出大部分,但其并没有提供大额支出款项的有关证据,且其在一审开庭后第二天即取走下余款项,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一审根据案情,判决孔某给付满某50000元并无不当,满某以孔某有转移、隐匿共同财产的行为,请求不分给孔某分文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孔某主张该款属于其个人财产其有权自由处分及不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情形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满某请求孔某返还彩礼款及“三金”的理由能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满某与孔某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一定期间,满某虽请求返还彩礼款,其一审亦提供了部分证人以证明其家庭生活困难,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依据不足,一审对其请求返还彩礼款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满某二审仍未提供有效证据来佐证该事由,其上诉请求孔某返还彩礼款,本院仍不予支持。另,满某基于与孔某缔结婚约关系给孔某购买“三金”而支出2724元,该“三金”的给付应视为赠与行为,满某请求孔某返还该款,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四)关于满某主张孔某存在婚内过错,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理由能否支持的问题。满某主张孔某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存在婚内过错,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满某为此提供了他人与孔某聊天记录截屏,但该聊天记录仅有他人发送的“老婆”称呼字样内容,并无孔某相应的回复或其他内容,且孔某否认与他人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孔某存在婚内过错;另,满某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孔某与他人在外同居的证据,以证明孔某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从其申请调取的证据的时间(2014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2日)节点来看,此时双方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故,孔某在此期间是否存在与人开房的情形,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应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情形,一审对其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满某仍请求二审法院调取该证据来佐证孔某存在婚内过错,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规定,是针对已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配偶所作的规定,故,满某的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调查证据要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支持。满某上诉请求孔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审判结果正确。上诉人孔某、满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孔某、满某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许劲松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