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板桥支行与宁河县董庄乡北胡村箱包厂金融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板桥支行,宁河县董庄乡北胡村箱包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464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板桥支行,住所地宁河县板桥镇。单位负责人孟祥凯,职务,支行行长被告宁河县董庄乡北胡村箱包厂,住所地天津市宁���县芦台镇北胡村。法定代表人于怀学,厂长。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板桥支行与被告宁河县董庄乡北胡村箱包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树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板桥支行负责人孟祥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河县董庄乡北胡村箱包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板桥支行诉称,1998年12月29日,天津市宁河县板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于怀学、被告宁河县董庄乡北胡村箱包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为98013号。天津市宁河县板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为贷款人,于怀学为借款人,被告宁河县董庄乡北胡村箱包厂为保证人,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1999年9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7.9875‰。贷款发放到期后,原告多次去人催要,于怀学没有及时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宁河县董庄乡北胡村箱包厂也没有履行还款责任。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宁河县董庄乡北胡村箱包厂偿还本金100000元及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五份、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五份。被告宁河县董庄乡北胡村箱包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客观真实性、被告保证担保的事实、原告催收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9日,天津市宁河县板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于怀学、被告宁河县董庄乡北胡村箱包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为98013号。天津市宁河县板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为贷款人,于怀学为借款人,被告宁河县董庄乡北胡村箱包厂为保证人,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1999年9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7.9875‰。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截止到2009年6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和贷款利息111095.63元。于怀学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宁河县董庄乡北胡村箱包厂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宁河县董庄乡北胡村箱包厂分别于2001年9月15日、2003年9月14日、2005年9月10日、2007年9月6日、2009年8月26日、2010年11月16日、2012年11月5日、2013年10月27日在《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2010年6月30日,天津市宁河县板桥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板桥支行。再查,被告宁河县董庄乡北胡村箱包厂于2002年9月15日被吊销。本院认为,天津市宁河县板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于怀学、被告宁河县董庄乡北胡村箱包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天津市宁河县板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于怀学、被告宁河县董庄乡北胡村箱包厂提供了贷款,但于怀学、被告宁河县董庄乡北胡村箱包厂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天津市宁河县板桥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板桥支行,天津市宁河县板桥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板桥支行承担。在保证期间,保证人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河县董庄乡北胡村箱包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河县董庄乡北胡村箱包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实体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河县董庄乡北胡村箱包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板桥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到2009年6月29日的借款利息111095.63元,并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3元,由被告宁河县董庄乡北胡村箱包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树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青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