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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邓某甲、邓某乙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容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振松),农民。2015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乙,农民。2015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农民。2015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农民。2015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永坚,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黄某甲、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受理后,因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黄某甲、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黄某甲,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胡永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黄某甲、梁某去到容县灵山镇大陆村黄巢林场,用石头、柴刀将被害人郑某的一台挖掘机打砸损坏。经鉴定,挖掘机损坏部件价值5850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黄某甲、梁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邓某甲、邓某乙、黄某甲、梁某均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黄某甲、梁某定罪处罚。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黄某甲、梁某及辩护人胡永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胡永坚提出:1、梁某是从犯;2、梁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梁某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黄某甲、梁某系容县灵山镇大陆村村民,位于大陆村的黄巢林场属该村集体所有,由梁郁妙承包,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黄某甲、梁某及部分村民认为林场承包金过低。2014年8月5日,梁郁妙将黄巢林场的桉木出售给梁英采伐,梁英为了便于采伐林木,雇请被害人郑某驾驶挖掘机在黄巢林场开挖林道。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黄某甲、梁某等人为了迫使梁郁妙提高林场承包金,于同年9月21日16时许一起去到黄巢林���,用石头、柴刀打砸郑某开挖林道的挖掘机,将挖掘机的仪表、驾驶室玻璃等部件打烂。经鉴定,郑某的挖掘机被损坏部件价值585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韦某、黄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黄某甲、梁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黄某甲、梁某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同年3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黄某甲、梁某的供述证实。2、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黄某甲、梁某赔偿了被害人郑某的经济损失5850元,并取得了郑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收条、谅解书证实。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辩护人胡永坚提出被告人梁某是从犯,经核查,本案中,梁某积极参与打砸被害人郑某的挖掘机,并用石头将郑某的挖掘机打烂,因此,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梁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黄某甲、梁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邓某甲、邓某乙、黄某甲、梁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邓某甲、邓某乙、黄某甲、梁某均积极实施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邓某甲、邓某乙、黄某甲、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邓某甲、邓某乙、黄某甲、梁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黄某甲、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二、被告人邓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三、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四、被告人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王清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陈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