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威远县小河镇人民政府诉肖国栋劳动纠���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远县小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初字第1578号起诉人威远县小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茂林,镇长。委托代理人吴含卿,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8月6日,本院收到威远县小河镇人民政府的起诉状。威远县小河镇人民政府起诉认为,被告肖国栋在2011年7月被县安监局下派到原告辖区的威远县埝塘湾煤矿从事煤矿驻矿安监工作,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400元。该矿于2014年8月30日晨被告协助下依法关闭,则被告岗位不复存在。2014年9月19日原告召集被告座谈,并告知双方用工关系解除,并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发出书面告知书。被告不履行座谈明确的义务,提起仲裁;原告对仲裁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5日,本院以原告���有按时赶到法庭参加诉讼为由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仍然坚持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定被告的经济补偿金计人民币5600元,不支持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及裁决事项,并由被告退还在2014年9月至12月向原告所领取的一切费用。经审查,起诉人与肖国栋因为劳动争议,肖国栋向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仲裁后,本案起诉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依法传票通知开庭时间后,在开庭时起诉人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口头或书面申请延期审理,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以(2015)威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2015年8月6日,起诉人再次向本院递交起诉书,请求再行立案进行审理。本院认为,起诉人威远县小河镇人民政府经人民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于法有据。因(2015)威民初字第1419号案系劳动争议案件,鉴于其有仲裁前置程序的特殊性,该案按起诉人撤诉处理后,则其前置程序所涉的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起诉人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现起诉人再次对该项主张提起诉讼,本院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威远县小河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仕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