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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明忠与被告胡飞、胡建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忠,胡飞,胡建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417号原告陈明忠,男,1955年9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55********,土家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尹家溪镇棚井村*组。被告胡飞,男,1976年4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76********,土家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尹家溪镇西尹村**组。被告胡建新,男,1973年9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730********,土家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尹家溪镇西尹村**组。原告陈明忠与被告胡飞、胡建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义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开富、罗振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飞、胡建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忠诉称:被告胡飞和胡建新雇请原告修建房屋。2013年10月27日9时许,原告与他人拆两被告的旧房时,三楼的水泥房梁倒塌,压伤原告的右腿。原告被两被告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44天,又转回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23830.68元。2014年5月22日,经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伤后专职护理需98人次,后续治疗费需30000元左右。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92132.98元。原告陈明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二份、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共花费医药费123830.68元的事实;2.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造成五级伤残,伤后专职护理需98人次,后续治疗费30000元左右,以及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12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合计1296元的事实;4.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5.陈远升及覃章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父亲陈远升和母亲覃章英的身份情况。被告胡飞、胡建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法庭对原告陈明忠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陈明忠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依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胡飞和胡建新共同雇请原告陈明忠修建房屋,并约定工资每天120元。2013年10月27日9时许,原告与他人一起拆两被告的旧房,原告站在二楼顶上的茅杠上拆三楼的墙砖,三楼的水泥房梁断裂、倒塌,压在原告的右腿上。原告当即被两被告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因伤势较重于2013年10月31日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骨科治疗44天后,又于2013年12月14日转回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月5日出院。原告先后共花去医疗费123830.68元,其中,两被告支付医疗费34000元。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腓骨头骨折并胫腓关节近端脱位,3.腓总神经损伤,4.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原位回植术后。2014年5月22日,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符合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骨不连、骨缺损、骨髓炎,右腓骨头骨折并胫腓关节脱位,右腓总神经损伤,右下肢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五级伤残;伤后专职护理需98人次;后续治疗费预计在30000元左右。另查明:1.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1900元,受伤后因治疗花去交通费1296元;2.原告父亲陈远升,1931年7月8日出生,母亲覃章英,1934年5月16日出生,均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尹家溪镇棚井村四组,原告兄弟陈明尚在家务农,原告妹妹陈路在张家界市城区经商;3.2013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72元,2013年度湖南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7637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本院认为:被告胡飞和胡建新共同雇请原告陈明忠修建房屋,并约定工资每天120元,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胡飞和胡建新雇请原告陈明忠等人修建房屋,两被告作为雇主则应当保证其雇员在建房施工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因两被告在其雇员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监管管理义务,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两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在拆除两被告旧房过程中,站在二楼茅杠上拆三楼墙砖,导致三楼水泥房梁倒塌压伤右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损害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本院酌定两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92132.98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23830.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每天30元/天×68天),3.营养费2040元(每天30元/天×68天),4.护理费7420.35元(2013年度湖南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7637元÷365天×98天),5.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日为15673.59元(2013年度湖南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7637元÷365天×207天),6.残疾赔偿金100464元(2013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20年×伤残等级系数60%),被扶养人生活费13218元(父亲陈远升的生活费为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5年×60%÷3人=6609元,母亲覃章英的生活费为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5年×60%÷3人=6609元),7.后续治疗费30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1296元,1-9项合计为297882.62元。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74517.83元(297882.62元×70%-3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飞和胡建新共同赔偿原告陈明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4517.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明忠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陈明忠承担200元,被告胡飞、胡建新承担1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义平人民陪审员  田开富人民陪审员  罗振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覃大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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