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马伟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伟,李向红,彭双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伟,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2005年10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矿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晓梅,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向红,绰号老铁,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粮农,住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2007年5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怀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矿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昊山、闫鹏德,山西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双喜,绰号军军,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矿区看守所。辩护人安凤龙,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伟、彭双喜、李向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志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25日晚,叶某刚通过被告人彭双喜介绍在怀仁县红拉人宾馆与被告人李向红见面,约定以每克18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200克。后因叶某刚没钱由被告人彭双喜先垫付毒资23000元。次日上午,被告人李向红、彭双喜在长治县高速路口附近与由李事先电话联系的被告人马伟见面,以每克110元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208.64克。当天下午,彭、李在本市棚户区恒安新区大美酒店与叶某刚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毒品208.64克。8月27日晚,在被告人李向红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在太原市长风街高速路口附近将被引至该处准备与李再次交易毒品的被告人马伟抓获,当场缴获毒品217.06克。经检验,公安机关两次缴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其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5.9%,78.5%。另外,被告人李向红于2014年6月至8月期间,多次向荆某军、秦某出售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作案工具汽车一辆、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伟、彭双喜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被告人李向红贩卖毒品,数量大,且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马伟、彭双喜、李向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伟、李向红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向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伟庭审中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毒品是甘哥的,自己在交易中没获利。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马伟是毒品交易中的中间人、介绍人,毒品属甘哥所有,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2)第二次交易是被告人李向红为配合公安机关诱捕马伟,虚构要再次买毒品,参与两次交易的毒品均未流向社会,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双喜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解毒品是自己买的用于吸食。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双喜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是叶某刚作为公安机关的特勤人员引诱彭双喜犯罪,毒品交易已处于公安机关的完全控制之下,贩卖毒品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犯意引诱的被告人应从轻处罚;本案中起从属、次要地位,属从犯,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偶犯。综上所述,应对被告人彭双喜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向红庭审中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解第二次是为配合公安机关抓捕马伟联系的用车换毒品。公安机关扣押的晋AK03**丰田轿车是其借用朋友彭山人的人,住怀仁县,不知道具体地点。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存在侦查机关运用特情引诱犯罪情节,是受叶某刚的引诱才引发本案;(2)被告人李向红主动交待出售给荆某军、秦某毒品,但办案机关并未查清数量,应按犯罪情节考虑;(3)被告人李向红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马伟,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李向红主观恶性不深,又是残疾人,涉案毒品未扩散,未对社会造成重大后果。综上所述,应对被告人李向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晚,叶某刚通过被告人彭双喜介绍在怀仁县红拉人宾馆与被告人李向红见面,约定以每克18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200克。后因叶某刚没钱由被告人彭双喜先垫付毒资23000元。次日上午,被告人李向红、彭双喜在长治县高速路口附近与由李事先电话联系的被告人马伟见面,以每克110元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208.64克。当天下午,彭、李在本市棚户区恒安新区大美酒店与叶某刚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毒品208.64克。8月27日晚,在被告人李向红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在太原市长风街高速路口附近将被引至该处准备与李再次交易毒品的被告人马伟抓获,当场缴获毒品217.06克。经检验,公安机关两次缴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其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5.9%,78.5%。被告人李向红于2014年6月至8月期间,多次向荆某军、秦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2014年8月26日16时许,矿区分局恒安刑警中队工作人员在大同市恒安新区大美酒店门口发现有人在贩卖毒品,我队工作人员在大同市恒安新区大美酒店当场将正在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彭双喜、李向红和吸毒人员叶某刚抓获,并缴获冰毒200余克。2、证人叶某刚(七沟)的证言,2014年8月25日晚上,我给军军打电话去他家吃了点饭,我俩就在怀仁红拉人宾馆开了一间房,进房后我问军军闹点冰多少钱。军军说200元,我给你找个人,你拿的多能便宜,说完他就给一个人打电话,让到宾馆见面说。10分钟左右,有一个拐子进了房间,军军给介绍了一下,拐子问我要多少,我说200克。他说要200克,最低180元。我说那就给我拿上200克。拐子说钱咋闹呀。我说给你打卡上。拐子告诉我2个卡号,他让我回来给他打36000元,他给我毒品。我回家后老婆不给钱,我就给军军打电话说你先拿钱买去吧,买回来多少我给你多少钱。军军说行,那你等的吧。8月26日下午2点左右,军军给我打电话说快回来呀,你到落里湾收费站等我。我说我不方便,你到棚户区大美宾馆找我。5点左右军军又打电话说到大美呀,你下楼吧。我下楼见到军军和拐子,上了车,军军从手壳里拿出来冰毒问我钱呢,我说走吧,上去我尝尝就给你钱。我和军军上楼,在7楼下电梯时被抓了。3、荆某军证言,我向李向红购买过5次冰毒。2014年6月底,路凯华领着我到怀仁县皮革城附近,他给李向红打电话后,大约一个小时后李向红自己过来,我就给了李向红2000元,李向红从身上掏出一个塑料袋,说这就是2000元的冰毒。2014年7月20日左右,我给李向红打电话买冰毒,在国益宾馆附近找李向红买的毒品,李向红没有向我要钱。2014年7月28日左右,我给李向红打电话买冰毒。李向红告诉我地点,我过去买了300元的毒品。2014年8月17日左右,我给李向红打电话买冰毒,李向红告诉我地点,我过去买了300元的毒品。2014年8月24日,我给李向红打电话买冰毒,我在怀仁县新龙宾馆住宿,李向红给我送过来300元的冰毒。4、秦某证言,我和老铁买过3次毒品。2014年7月15日左右晚上6、7点,我给老张打电话说给我买点冰毒,他说给联系。过了半小时左右老张给打电话,让我到泰安门等。老张和老铁两人开一辆车过来了,我给了老张300元,他给了我一包冰毒。7月30日左右上午11时,我给老张打电话让他帮我买毒品,老张告诉我一个电话号让我和他买,我打通老张告诉我的电话号码说我是老张朋友,他介绍我和你买点冰毒。后老铁给我送到新龙宾馆418房间一包冰毒,我给了他200元。8月15日左右下午1点,我给老铁打电话买点冰毒,半小时后他给我送到新龙宾馆楼下一包冰毒,我给他200元。5、刘某连(彭双喜的妻子)的证言,2014年8月26日彭双喜没有跟我要过钱,后来听我婆婆说跟她拿过3000元,我小姑李四也说跟她拿过16000元,他跟我婆婆和小姑说拿钱去贩葡萄。6、被告人马伟在侦查期间的供述,(1)2014年8月29日的供述,2014年8月25日晚上,李向红给我打电话问长治有没有冰毒,他想拿200来克。我就给甘哥打电话,问有没有,甘哥说有。我就告诉李向红有,李向红说到长治拿,到了长治后给我打电话。8月26日8、9点钟的时候,李向红给我打电话,他说在长治县高速口等我,我就到了甘哥家里,告诉了甘哥,甘哥拿了200多克冰毒,他开了一辆车,我开了一辆车,一前一后到了高速路附近,我看见了李向红本人,我就跟甘哥说李向红来了。甘哥就把毒品给了我,我拿上毒品上了李向红的车,我坐车的后排,副驾驶座上还坐了一个人,我把毒品给了李向红,李向红给了我23000元钱。李向红开车走后,把钱给了甘哥,我跟甘哥回到了甘哥家里。2014年8月27日,李向红给我打电话说,他想用他的车换220克冰毒,问我行不行,我问了一下甘哥,甘哥说行。后甘哥给我拿了200多克冰毒跟李向红换车,我跟李向红约好在太原长风高速口见面。8月27日21时左右,李向红的车到了约定的地点,我走到车跟前的时候,被警察抓住了。7、被告人彭双喜在侦查期间的供述,(1)2014年8月27日的供述,我在大南沟煤矿打工时认识七沟,7天前跟我说想买毒品。2014年8月25日晚上,七勾来我家叫上我进怀仁城,在一家宾馆开了间房,七沟让我给他买点冰毒,我说我买不上。七沟就开始说我啥也干不了,我就想起李向红以前跟我说过他能买上,后我就给李向红打电话说,我朋友想买点冰毒,你过来见面谈谈。李向红到了我们住的宾馆房间,我就跟李向红说这是我朋友想买点冰毒,李向红说我打电话给问问。李向红就当场打了个电话,挂了电话后李向红说有呢,七沟问多少钱,李向红说要是买的多了能便宜,七沟说要200克冰毒,我说要是200克就是180元一克。后李向红说你得给我拿买冰毒的钱,七沟当时说我身上没带钱,告诉我张银行卡号我就打过去。后李向红告诉七沟他的银行卡号,我们就从宾馆走了,七沟打出租车回大同了,临走的时候说回了大同给把钱打到卡里,李向红跟我就在李向红的车上坐的等七沟给打钱。大约过了40分钟左右,七勾给我打电话说他老婆不给他钱,我说没钱就不行,我没钱就买不上,七沟说要是买上了冰毒怎么也能给我钱,说完后就挂了电话。李向红就送我回家,在回家的路上李向红跟我说这闹的以后没诚信了,给长治的电话也打了。我说他没钱没办法,李向红说这是你的朋友,你给找点钱去长治买吧。我说我到哪找钱去呢,李向红说让我给先找点钱,如果卖了的话有利润,事成之后的利润平分。我就回家跟我妹妹借16000元,跟我母亲借3000元,我身上有4000元,一共拿了23000元。后李向红开车拉着我,两个人连夜就从怀仁出发去长治购买冰毒。到了长治已经是2014年8月26日10时左右,我们下高速路后,李向红又给长治的卖家打电话说已经下了高速路,在马路边等的呢。我们等了一会,一个30多岁的男子开着面包车停在了李向红车前,上了李向红车,李向红和长治卖家在车里进行毒品交易。李向红给了对方多少钱我不知道,在我和李向红从怀仁走之前我就把我找来的23000元给了李向红。长治卖家给了李向红多少毒品我不知道,反正就是给了一袋子。李向红跟我说是150元一克。我不认识长治的这个卖家。从长治买上毒品后,我和李向红就开始往回赶,我们开车直接到了大同。我给七勾打电话,说我把冰毒拿回来了,让七勾到落里湾附近的收费站取冰毒。七勾说我不方便,你来棚户区的大美酒店找我。李向红开车拉我到了大美酒店门口,七勾上李向红车说拿的东西呢,我说在车上,顺便从车的手壳把冰毒拿出来给了七勾,七勾看完冰毒后,就叫我跟他上楼吸食冰毒,在刚上到酒店七楼的时候在电梯里被警察抓获了。吸食冰毒,最后一次是三天前吸的,李向红是否吸毒我不知道,七勾吸毒品。8、被告人李向红在侦查期间的供述,(1)2014年8月27日的供述,2014年8月25日21时左右,军军又给我打电话,问能不能联系到冰毒,我说能。我就到怀仁县城天和街跟军军见面后,我就给我长治的朋友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我朋友说有。我开车拉着军军到县城的红拉人宾馆一个房间里见了一个人,这个人我不认识,军军让这个人取钱,这个人给他老婆打电话说取不上钱,然后我们三个人就下楼了,这个人自己走了。军军说那个人找不到钱,要不就他给找点钱,我就开车拉着军军到了王坪,找到了军军的妹妹,跟他妹妹找了16000元,又到军军的妈家,跟他妈找了3000元钱,军军身上也有点钱,总共凑了23000元。凑完钱后,军军让我开车拉他去长治取冰毒。8月26日8时左右,我开车拉着军军到了长治县高速口跟前,电话联系我的朋友,我朋友就开了一辆灰色的面包车跟我俩见面了。因为价格已经谈好了,军军上了我朋友的面包车,把钱给了我的朋友,他拿着冰毒又坐我车上,然后我们就从长治往回返。回的路上,军军给我在宾馆见的那个人打电话,军军让对方到大运路南效口附近交易,但是那个人说没有车,让到棚户区大美酒店交易。我跟军军就开车到了大美酒店,军军给那个人打电话,那个人就从酒店出来,从车上拿上冰毒,让军军跟他上楼去拿钱,军军就跟着上楼了。我在车上等着,过了一会儿,我跟军军就被警察抓了。军军让我给联系200克,我跟我长治朋友联系的时候,说好了23000块钱能给210克。军军跟我说卖给我见到的那个人是180块钱一克,我们从我长治朋友那里买是110块钱一克,一克能挣70块钱。因为军军让我去,说等把冰毒卖了挣钱以后,给我4000-5000块钱,我才跟他去的。长治朋友叫马伟,以前跟我是狱友,他出狱后跟我说过他那边有冰毒。(2)2014年8月27日的供述,给军军和洋洋联系过冰毒。我不知道具体姓名,军军大约26、7岁,个子挺高,比较瘦,怀仁人。洋洋大约23、4岁,个子不高,比较瘦,我从老周那里拿冰毒150元一克。我给军军和洋洋的时候250元一克。我一克冰毒能挣100块钱,总共挣了500-600元。我给洋洋送过三次冰毒,给军军送过四五次冰毒。2014年8月份,给洋洋在新龙宾馆送过两次,每次送一克冰毒;2014年7月份在怀仁县泰安门附近送过一次,送了一克,每次挣100块,总共挣了300块。2014年8月份给军军在新龙宾馆门口送过一次,送了不到一克,他给了我200块,我挣了50块;2014年7月份,在怀仁棚户区送过一次,送了一克,给了我300块,我挣了150块,其余的几次我想不起来了。(3)2014年8月28日的供述,2014年8月26日下午,我和军军在大同市恒安新区大美酒店门口,因为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我为了有重大立功表现,我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卖给我毒品的马伟。2014年8月27日,用我的手机给马伟打电话称还要购买毒品,马伟问我要多少,我说要200克,马伟说那来长治交易吧。为了公安机关抓捕方便,我主动将马伟约在太原进行交易,我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押解下到了太原后,我多次拖延时间以方便公安机关确定马伟的具体位置,于2014年8月27日晚将马伟抓获,并当场缴获冰毒200多克。9、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8月27日,矿区公安分局扣押彭双喜疑似冰毒210克(白色结晶体),扣押李向红晋AK03**白色丰田汽车一辆。2014年8月28日,扣押马伟疑似冰毒218.7克(白色结晶体)。10、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受理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2日,矿区公安分局将2014年8月27日抓获马伟时查获疑似冰毒3袋白色晶体送检,分别留检136.71克、56.75克、23.60克。将2014年8月26日抓获彭双喜时查处疑似冰毒6袋白色晶体送检,分别留检49.59克、49.75克、49.85克、49.76克、4.84克、4.85克。11、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9月2日,对查获彭双喜的白色晶体6小袋分别编为1-6号,经检验从1-6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将1-6号检材均匀混合后取适量检材,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9%。对查获马伟的白色晶体3小袋分别编为1-3号,经检验从1-3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将1-3号检材均匀混合后取适量检材,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8.5%。12、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恒安责任区刑警队情况说明,我局将扣押的所有毒品交公安部检验,由于我队是将毒品整体称重,公安部是将毒品除去包装分包称重,所以应以公安部称重为准。1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8月27日、28日,分别对叶某刚、李向红、彭双喜、马伟、秦某、荆某军进行现场尿检,叶某刚、李向红结果为阴性,彭双喜、马伟、秦某、荆某军结果均为阳性。14、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2014年8月27日,彭双喜对12张照片辨认后,指认6号(叶某刚)就是2014年8月26日在大同市恒安新区大美酒店门口向其购买冰毒的人;叶某刚对12张照片辨认后,指认6号(彭双喜)就是在大同市恒安新区大美酒店卖给其冰毒的人;秦某、荆某军分别对12张照片辨认后,指认6号(李向红)就是2014年7月中旬至今卖给其冰毒的人。2014年8月28日,李向红对12张照片辨认后,指认8号(马伟)就是2014年8月26日在长治高速路口卖给其冰毒的人;马伟对12张照片辨认后,指认6号(李向红)就是2014年8月26日在长治高速路口与其交易毒品的人。2015年1月28日,李向红对10张照片辨认后,指认6号(马伟)、10号(彭双喜)就是其同案人;马伟对10号照片辨认后,指认9号(李向红)就是其同案人;彭双喜对10张照片辨认后,指认6号(李向红)就是其同案人。彭双喜未能辨认出马伟、马伟未能辨认出彭双喜。15、指认笔录及照片,2014年8月27日10时30分,彭双喜指认面前的4大袋、2小袋白色晶体就是其从长治购买并准备用交易的毒品;2014年8月29日10时18分,马伟指认面前3袋白色晶体就是其2014年8月27日准备交易的毒品。16、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6日17时左右,恒安责任区刑警队工作人员在大同市恒安新区大美酒店当场将正在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彭双喜、李向红和吸毒人员叶某刚抓获,并缴获冰毒200余克。2014年8月27日,大同市恒安责任区刑警队在犯罪嫌疑人李向红的配合下,在太原市长风街高速路口将正在交易毒品的马伟抓获,当场从马伟身上抓获疑似冰毒210余克。17、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27日,大同市矿区公安局决定分别对荆某军、秦某接受社区戒毒三年。18、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晋刑一终字第281号刑事附带民民事判决书、怀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2005年10月21日,被告人马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6年3月23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该判决,2013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07年5月21日,被告人李向红因犯诈骗罪,被怀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8月21日刑满释放。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伟出生于1982年9月4日,住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庄里村新建街21号;被告人彭双喜出生于1969年9月20日,住怀仁县何家堡乡赵庄村416号;被告人李向红出生于1980年12月26日,住怀仁县何家堡乡赵庄村238号。20、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证明扣押李向红的晋AK03**丰田小汽车,所有人为杨林丽,住太原市小店镇锦秀二巷土地局宿舍3-3号。因违法未处理被注销。被告人李向红的辩护人出示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李向红肢体残疾叁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实质性意见。综合分析上述证据,(1)被告人彭双喜供述是叶某刚让其联系购买毒品,其又让被告人李向红联系购买毒品,并与李向红一起在长治高速路口购买毒品200多克,后回到恒安新区大美酒店交付叶某刚时被抓获,所供情节与被告人李向红、马伟的供述、叶某刚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辩认笔录、指认笔录相印证;(2)被告人李向红供述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为配合公安机关抓捕马伟,又电话联系马伟到太原以200克冰毒换汽车,将马伟抓获,与被告人马伟的供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等相印证;(3)被告人李向红供述在2014年6月到8月间,分别卖给军军、洋洋二、三次零包冰毒,与证人荆某军、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伟、彭双喜、李向红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双喜伙同李向红已向被告人马伟购得毒品,交易已完成,属犯罪既遂。对被告人彭双喜的辩护人所提彭双喜交易时被抓获,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向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马伟,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马伟、李向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双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本案涉案毒品均被查获,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彭双喜系初犯,对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扣押被告人李向红丰田轿车一辆,因该车登记已被车辆管理部门注销,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李向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8月28日起至2029年8月27日止)。三、被告人彭双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27年8月26日止)。四、随案移送扣押被告人李向红丰田汽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朱壮海审判员 邓 亮审判员 杨爱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