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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终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秦兰英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兰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终字第22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秦兰英,女,1970年6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文体路2号。法定代表人冀岩,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栋,男。委托代理人蒲昕宇,女。上诉人秦兰英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初字第3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3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台区政府)作出丰政复字(2014)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为秦兰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对其实施了行政行为,秦兰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了秦兰英的行政复议申请。秦兰英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秦兰英以丰台公安分局为被申请人向丰台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丰台区政府具有予以处理的行政职权。《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秦兰英向丰台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丰台公安分局对其殴打的行为违法。丰台区政府在受理秦兰英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听取秦兰英的意见、审查丰台公安分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丰台公安分局马家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等材料后,认为秦兰英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其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进而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秦兰英的行政复议申请,该被诉复议决定的作出,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秦兰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不充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秦兰英的全部诉讼请求。秦兰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上诉人因在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黑龙江厅,被丰台公安分局马家楼派出所民警带领不明身份人员殴打、绑架、抢劫,故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丰台公安分局马家楼派出所殴打上诉人的行为违法。但被上诉人仅凭丰台公安分局一面之词,否认殴打行为,明显偏袒。因此,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客观事实,单方采信丰台公安分局马家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认定殴打行为不存在,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另,与上诉人一起遭到殴打的人员已在一审出庭作证,证明殴打行为存在。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现场摄像资料及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记录仪的录音、录像等证据,但一审法院没有调取。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复议决定,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丰台区政府仍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一审法定举证期限内,丰台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秦兰英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时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单号为1052713383008的EMS邮寄详情单;3、秦兰英身份证复印件;4、秦兰英的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急诊病例一份;5、照片一张;6、2014年10月17日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7、丰政复字(2014)16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8、2014年10月20日向丰台公安分局的送达回证;9、丰台公安分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10、丰台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1、丰台公安分局授权委托书;12、丰台公安分局马家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丰台公安分局马家楼派出所民警崔×,2014年9月18日休息,未到单位工作;13、丰台公安分局马家楼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内容为2014年9月18日丰台公安分局马家楼派出所应黑龙江省鹤岗市驻京信访工作组要求,协助开展劝返工作,黑龙江省鹤岗市驻京信访工作组于当日22时30分许将秦兰英、曲×等人劝离;1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复议案件结案(驳回)呈报表;15、被诉复议决定;16、被诉复议决定邮寄送达回证;17、单号为305531611543的顺丰速运邮寄详情单及邮件网上查询详情打印单。秦兰英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1张;2、秦兰英的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急诊病例一份;3、一审法院庭审中,经秦兰英申请,准许曲×出庭作证,曲×称2014年9月18日当晚丰台公安分局马家楼派出所民警崔×带领不明身份人员对秦兰英进行了殴打。一审庭审中,秦兰英申请法院调取2014年9月18日晚10时许,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丰台公安分局马家楼派出所出警民警记录仪的相关记录。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丰台公安分局马家楼派出所出具书面说明表示上述须调取的记录仅保留15日,现已不保存。经一审庭审质证,综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及陈述,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丰台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秦兰英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证人曲×的证言,不予采信。上述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核实,本院确认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4日,秦兰英向丰台区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认为同年9月18日晚丰台公安分局存在对其进行殴打的行为,请求丰台区政府确认丰台公安分局殴打秦兰英的行为违法、依法对丰台公安分局马家楼派出所民警崔×予以处罚。丰台区政府于2014年10月15日收到了秦兰英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0月17日,秦兰英前往丰台区政府,当面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书予以修改,放弃了要求对丰台公安分局马家楼派出所民警崔×予以处罚的复议请求。当日,丰台区政府对秦兰英的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受理,同日向丰台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2014年10月20日向丰台公安分局送达。丰台公安分局于同年10月28日向丰台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丰台公安分局马家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等材料。丰台区政府于同年11月3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向秦兰英邮寄送达。秦兰英不服被诉复议决定,起诉至一审法院。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秦兰英以丰台公安分局为被申请人向丰台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丰台区政府具有予以处理的行政职权。《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秦兰英向丰台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丰台公安分局对其殴打的行为违法。丰台区政府受理秦兰英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听取秦兰英的意见、审查丰台公安分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丰台公安分局马家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等材料,认为秦兰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其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上述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受理条件。故丰台区政府所作驳回秦兰英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被诉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相关行政复议程序亦符合上述法律和法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秦兰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秦兰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世宽审判员  马宏玉审判员  刘井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果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