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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2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2896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宋成文,滕州市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宋成文与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2月16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前未有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非常懒惰,不尽家庭义务。现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构成情况属实。婚前,我们相互了解后结婚,有感情基础。我也曾外出打工挣钱养家,在家中,照顾孩子、做饭、刷锅、洗碗及地里农活我都干,我也为孩子交学费。我尽了家庭义务。我还爱原告,原告身体不好,需要我照顾,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2月16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1993年农历3月,原告生育女孩马某甲,1995年农历12月14日生育男孩马某乙。婚后的十几年内,被告于农闲时外出打工挣钱,原告在家种地、持家。2009年冬季至今,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种地,照顾老人、孩子。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在抚养孩子方面均有付出。被告也勤于从事照顾孩子、做饭、刷锅、洗碗等家务劳动。2009年后,孩子相继考入大学,原、被告开始为孩子就学费的负担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自己负担较多,从而感到心里不平衡,并对被告产生厌烦心里。于2015年6月30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年的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且未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即同居生活,婚后四年内,原、被告相继生育一双儿女,故原、被告之间不可谓夫妻未有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婚前未有感情基础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夫妻结婚、生育子女后,便自然承载了其应承载的所有家庭义务,上述义务应由夫妻合力共同付出,这种付出是本能的,不能也很难用多少衡量。原、被告为家庭生活,交替外出打工和在家操持家务,其配合是默契合理的,各自承担的任务均系维持家庭生活不可或缺的,原告为子女多负担学费应系其履行正常的、本能的义务,不应为此感到心里不平衡。庭审中,双方的陈述答辩也并未体现被告有懒惰、不尽家庭义务的情况。原、被告并未有产生较大矛盾的事件发生,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的观点较为夸张,原告产生该观点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离多聚少,夫妻感情生分所致。综合考虑被告庭审中的态度、原告的身体状况、双方的家庭现状等因素,原、被告夫妻生分的情况能够,也应当得到改善。为促使原、被告夫妻和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德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海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