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春海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海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88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海,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2012年8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2015年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磊,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海及其辩护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春海在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的家中被抓获,民警在其家中起获白色可疑晶体七包及红色可疑颗粒一包,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329.61克(已被收缴)。后被民警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春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涉案照片、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张春海在到案后认罪、悔罪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二、被告人张春海无犯罪前科,是初犯;三、被告人张春海因他人为借钱而将毒品押在其处,系被动持有毒品,较主动购买毒品的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海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春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春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春海的辩护人李磊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张春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春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2026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玮喆人民陪审员 江冀兴人民陪审员 梁淑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