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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徐彩萍、裴瑶军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徐彩萍,裴瑶军,江苏星原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商初字第113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太隔西路106号。负责人孙国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钰妹、华翡翡,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彩萍。被告裴瑶军。被告江苏星原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塍西村。法定代表人徐彩萍。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洪初,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宜兴支行)与被告徐彩萍、裴瑶军、江苏星原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行宜兴支行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中行宜兴支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行宜兴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835元,减半收取1418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588元,由中行宜兴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董大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庄艳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