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莉与被告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莉,彭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362号原告陈莉。委托代理人黄永发,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勇。原告陈莉与被告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伍贤素、人民陪审员练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莉诉称:2014年7月3日,因被告彭勇急需用钱,向我借用现金人民币10万元正,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在2014年7月3日,被告支付我第一季度的利息(三个月)12000元,之后便一直未支付利息,我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彭勇立即偿还我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4%计算,从2014年10月3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彭勇承担。被告彭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勇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陈莉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彭勇向原告陈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莉现金1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人:彭勇”。在实际支付借款的过程中,原告陈莉于2014年7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彭勇支付了88000元借款,对剩余12000元借款,原告陈莉在庭审中表示:双方预先在1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该12000元款项,作为本案借款本金10万元一季度的利息(按照月息4%计算,从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日止)。现原告陈莉因向被告彭勇催收借款本金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款明细清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从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款明细清单,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应认定被告彭勇差欠原告陈莉的借款本为88000元。故原告陈莉要求被告彭勇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双方在本金中预先扣除12000元作为利息的行为,不能视为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了利息,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双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陈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莉借款本金88000元;二、驳回原告陈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50元,由被告彭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希审 判 员 伍贤素人民陪审员 练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友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