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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23号原告:杨某某,女,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肥城人,农民,住泰安市肥城市。被告:杜某甲,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甲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份认识,2011年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6月15日生育一子杜某乙,现跟随被告杜某甲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生活中经常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6月份起诉过离婚,现在再次起诉离婚,说明两人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杜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杜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500元,原告名下有存款110000.00元,原告曾于2014年1月份将我名下的存款70000.00元转让其名下,夫妻共同财产:奔腾轿车一辆(鲁M932**),于2015年6月份,我以30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我的姐夫,用以偿还欠我姐姐的借款(2007年借款数额为40000.00元)。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1月5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甲办理婚姻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杜某乙,现跟随被告杜某甲生活。原告杨某某曾于2014年提起过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了诉讼。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原、被告争议较大。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现被告杜某甲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杜某乙,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撤回与被告杜某甲离婚诉求后,现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和好,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杜某甲同意离婚,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双方都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杨某某自愿撤回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允许。故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诉讼分割。鉴于婚生子杜某乙一直跟随被告杜某甲生活,本院认为,杜某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其生活、学习。原告杨某某应负担婚生子杜某乙部分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杨某某应按上一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25%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原告杨某某可于每月的20日探视杜某乙一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杜某乙由被告杜某甲抚养,原告杨某某于每年10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原告杨某某子负担的当年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为上一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25%,直至杜某乙18周岁止。原告可于每月20日探视婚生子杜某乙一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