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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执字第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云飞、陈继华与淮安城置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云飞,陈继华,淮安城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0889号申请执行人李云飞。申请执行人陈继华。被执行人淮安城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庆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兰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建交,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云飞、陈继华与淮安城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置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淮开民初字第29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李云飞、陈继华与城置公司于2011年10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解除;二、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被告交付城置公园龙湾1幢1单元1803室房屋;三、被告欠原告购房款493981元及房屋装修损失196139.69元,合计690120.69元,于2015年4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340000元,于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房屋后三日内付清余款350120.69元。案件受理费10832元,减半收取5416元,原告自愿负担216元,被告自愿负担5200元(于2015年4月6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财产调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由于该类型案件较多,从扣款中支付了该案申请人80000元,对余款被执行人订立还款计划。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及扣划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存款,在支付了申请人部分款项后,对余款被执行人订立还款计划。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29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王海忠审判员 罗春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文 来源: